首页>>经典案例>>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如何认定公共场所盗窃摩托车的既遂与未遂

【案情】

    案例一:被告人汪某某为实施盗窃行为,来到九江县寻找目标。他在九江县中医院院内看见一辆摩托车停放在院内,且未上锁,其便将摩托车发动骑走。当被告人汪某某快骑出医院的大门时,被失主发现并高喊抓贼。医院大门保安听到喊声,将被告人汪某某拦截下来并将其制服扭送至当地派出所。

    案例二:被告人胡某某为实施盗窃行为,来到九江县寻找目标。其在县城一菜市场门口看到一辆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该车发动骑走,未走多远便被在不远处买菜的车主发现并追上,被告人胡某某被车主及周围群众扭送到当地派出所。

   【分歧】

    对于上述在公共场所盗窃摩托车,但最终均被发现并很快被抓获的行为究竟是认定为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办案人员有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起案件均为盗窃既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已将车子骑走,即被告人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已控制了车辆。2、由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在开放式的公共场所盗窃案件既遂的标准之一,大多是以被盗物已被偷离原地点为既遂的,所以,上述两起均发生在开放式公共场所的盗窃案件,摩托车均已被小偷偷离了原地,车主均对车辆失去了控制。因此,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以上区别表明,案例一被害人已对其车辆失去控制,而案例二中被害人对车辆还未失去控制。因此,案例一为盗窃既遂,案例二为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起案件均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1、被告人没有实际控制电动自行车。虽然两案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都已将电动自行车骑离原地一段距离,但还处在一种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其对车辆的“控制”实质处于一种暂时状态。2、盗窃罪的实施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有公私财物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被犯罪行为人实际占有,才算达到其盗窃的目的,才是既遂。上述两案例中,案例一,被害人被盗摩托车在医院的大院内,医院大院并不是完全开放的敞开式空间,且大门口有保安值班,对进出的人员车辆具有一定的保护,因此,在被告人将摩托车骑出医院大门之前,其未实际控制该摩托车,被害人未脱离对财物的控制。案例二,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时,被告人还未逃离“现场”,且被害人就在车辆的附近买菜,车辆仍在其视线范围内,被害人完全有时间、有可能去追回属于自己的车辆。也就是说,被害人未脱离对财物的控制,这种情况就像小偷正将盗窃他人的钱物往自己兜里装时,突然被警察捏住了手腕一样,没有得逞。所以,对此应视为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管析】公共场所的盗窃既遂和未遂应依法认定

    本文所列举两个盗窃案例的共同点是均发生在公共场所,且盗窃目标均是摩托车。在认定这类犯罪的特殊形态即既遂、未遂时是有一定难度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多种学说,如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损失说缺点都很明显,目前在我国主要是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的争论。失控说主张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是既遂,失控说主张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是既遂。失控加控制说主张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且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是既遂。笔者认为,失控说盗窃罪既遂标准原则上应是失控说,因为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财产不是绝对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的财产,而是取决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控制财产与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控制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况,如果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但能认定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的,也应认定盗窃既遂。另外,在认定盗窃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综合以上理论,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一般以赃物(车辆)有无离开原停放地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首先,两起案件均发生在公共场所,在被害人与财物分离的情况下,被害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能力要小于商店、私宅、仓库等非公共场所。这时,行为人实施盗窃,并实际控制财物要容易很多,在认定行为人控制财物或者被害人丧失对财务的控制时,标准不宜过严,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车辆有无脱离原停放地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其次,两起案件的被盗财物均为摩托车,由于摩托车本身就是一种现代交通工具,一旦发动并移动,即使被害人离车子不远,其也很难再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控制,行为人则实际上已对该车辆处于支配地位,这时可以认定被害人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

    再次,案例一虽然发生在中医院的大院内这一并非完全敞开的公共空间,行为人并未把车辆骑出院门。但是,由于医院的院门是自由出入的,保安并不会对来往的车辆与实际车主进行登记核实(这也不太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医院的大院与完全敞开式的的空间对于行为人盗窃车辆并无区别,如果不是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叫喊,保安也不会阻拦被告人汪某某,因此,虽然被告人汪某某并未将车辆骑出医院大门,但实际上,汪某某已实际控制了该车辆,被害人已丧失对该车辆的控制。

    综合,笔者认为,上述两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行为均为盗窃罪既遂。

    作者单位:九江县人民法院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