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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婚后二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两人于2004年12月11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告无果,双方因多次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女儿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故原告特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原、被告共购买两套房产,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均无异议,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套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亦为夫妻两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另一套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产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房产是原告将自己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卖掉后,拿出卖房资金出来购买的,应当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且该房的房产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个人,但被告认为买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套房屋是原、被告于婚后购买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毋庸置疑属于原告刘某个人所有,原告刘某将该房卖掉换成现金,只不过把自己的财产变更了一种形态,是个人财产的一种延伸,并不会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导致财产归属的变更,故该房屋的卖房款应当也属于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后原告刘某用此卖房款买了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且房产所有权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刘某个人,同样,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原告刘某个人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原告刘某个人所有,但原告刘某将该房屋卖掉所得的卖房款属于婚后合法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此购买的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原告刘某个人所有,但原告刘某是于婚后将个人所有的房屋卖掉,卖房所得款项应当属于原告刘某婚后的合法收益,且原告刘某购买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刘某所得的卖房款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卖房所得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以此款项购买的面积为90平方米的二房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九江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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