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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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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抢夺数额能否累计计算

【案情】 

 

   李某和王某二人因经济窘迫,商议抢点钱用,二人于4月10日尾随一被害人张某进入一巷内,趁其不备将其提包抢走,内有现金6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800元)。二人又于4月15日在公园内,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其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

    【分歧】 

 

     对本案李某和王某二人实施的两次抢夺行为,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王某抢夺2次,抢夺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共计1700元,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和王某二人第二次抢夺只有3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二人第二次抢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李、王二人构成抢夺罪的数额应是1400元,不能对两次抢夺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说明抢夺罪的入罪是以数额为标准的,而不像盗窃罪可以以多次入罪。本案中李某和王某二人第二次的抢夺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数额为300元,未达到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李、王二人的第二次抢夺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因此,李某和王某二人构成抢夺罪,但是数额应为1400元,且只能认定抢夺1次,单次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数额不应累计计算。

 

     作者单位:九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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