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民事案例>>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法院不予支持

时间:2018-12-11  【转载】

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因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且到其他单位进行求职的事实,故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何某入职原告某公司,在蝶阀事业部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1300元/月,另计工龄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考核、津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申明一份,载明“本人由于购买新农合,特不要求在公司购买社会保险,如后期需购买,则待本人书面申请后购买。”2015年11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6年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了相关资料移交手续。被告何某以原告某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31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裁决。原告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变更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被告何某实际领取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共计18611元,其中加班工资共1200元,全勤奖金330元,月平均工资为1550.9元。2、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何某法定假日加班共11天。3、原告某公司未为被告何某缴纳失业保险。被告何某自2010年1月起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结算表、被告何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单、被告何某2015年1月至11月考勤表、工资明细、被告何某的职位申请表、申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428.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986元,工资差额110元,合计6524.2元;二、原告某公司无需赔偿被告何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点评: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对于上述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支持。但当事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且到其他单位进行求职的事实,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来源:中院民四庭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