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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不合法 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时间:2019-01-12  【转载】

近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甲建筑公司以从未与原告顾某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顾某应向被告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异议。

被告甲建筑公司分公司在灵川县成立项目部承包金海国际工程施工。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建筑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双方就建筑模板、木方的规格、单价、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起按项目部的要求陆续提供模板、方条,至2015年2月17日,经项目部与原告核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4万余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甲建筑公司在2018年2月9日支付了3万元材料款后再未支付。原告顾某遂将甲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甲建筑公司应诉后,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甲建筑公司的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顾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顾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常住地为合同履行地。因顾某的常住地为桂林八里街开发区,该住所地属灵川县区域内,故该案由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甲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甲建筑公司未提起上诉。

来源:灵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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