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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本案能否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按财产混同处理
【案情】
2007年,袁某夫妇在经营农副产品期间亏损严重,此前,陆续借王某的20万元及利息也因此无力偿还。2010年,王某将袁某夫妇诉至法院,诉讼中,
依据王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依法查封了袁某夫妇价值30万元的单元房一套,袁某当时并未对查封提出异议。该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由
袁某夫妇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万借款及利息。此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1年2月,当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并准备依法处理袁某夫妇已被查封的这套单元房时,袁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法院查封的这套单元房系其儿子小袁所有,并出具了以小袁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加以证明,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针对袁某的这一情况说明,法院进行了认真审查。经调查发现,该房产系袁某夫妇于2009年出资购买后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儿子小袁名下,小袁当时仅有
7岁,至今仍与袁某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内。同时,法院还在房产抵押登记部门查出了袁某夫妇准备将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时所填写的相关信息,其中在“房
地产抵押合同书”中“抵押人”一栏填写的是袁某夫妇和小袁的名字,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有“并以袁某夫妇共有的合法房产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等字
样。后因该房产登记名字与袁某夫妇不符,被告知不予办理,袁某也承认上述字样系其亲笔填写。
【分歧】
在对本案如何处理上,合议庭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产权应归袁某的儿子小袁所有,故应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其理由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及我国实行的房屋登记
制度,只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本案袁某夫妇既然将其出资购买的单元房产登记在小袁的名下,小袁理所当然地就是
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小袁名下,但2009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小袁只有7岁,属无经济能力购房,且袁某夫妇也承认是其出资购买,小袁又一直
随袁某夫妇在该房内居住,加之袁某夫妇在准备将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时,在自己填写的多项信息中均显示该房产为袁某夫妇或与其儿子小袁共同共有,在没有证据
证明系赠与给儿子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应裁定驳回小袁的异议,继续执行该房屋。
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某夫妇在欠债期间将其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儿子名下,明显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不能确定该房产到底属于袁某夫妻共
有、家庭共有或为小袁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将涉案房屋按财产混同处理,并裁定追加小袁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该房屋。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前两种意见虽然均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有其不足之处。首先,第一种意见机械地遵循了房屋的登记人即为产权人的登记公示原则,而法院追求客观真实是其根本
司法目的,所以在处理涉及像夫妻或者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时,在家庭内部就不能简单地以登记来确定产权人,还应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共同生活居住情况等进行综合
认定。本案所涉案房屋实为袁某夫妇出资购买,其年仅9岁的儿子小袁一直随其生活居住,而仅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小袁名下,就认定涉案房屋为小袁一人所有,显
然与法院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目的不符。
其次,第二种意见由执行机构直接认定该房屋为袁某家庭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且容易造成执、审不分程序上的混乱,即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应该由审判机构审理后确认,否则就有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将涉案房产按财产混同处理并追加小袁为被执行人较前两种意见有一定合理性,而且能够更好地依法打击规避执行行为,有利于案件的执
行。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大家知道,现
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将自己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是借名登记,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则纯属故意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例如,将夫妻
财产登记在没有债务的一方,或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制造困难。本案中,袁某夫妇在2009年购买该单元
房之前的2007年就已经借王某20万元未予偿还,而却将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登记在年仅7岁的未成年儿子小袁名下,但小袁又始终随袁某夫妇生活
居住在该房内,加之袁某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又明确将该房产填写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包括其儿子小袁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等,袁某的这一系列交织行为,足可以模糊其
该房屋的产权属性,从而以财产混同的形式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而对于财产混同的不诚信行为,法律不能赋予其免除执行的权利,这是法律和司法正义的基本要
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20条专门规定了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几种情形:
“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故根据上述《意见》精神,本案将该房屋按财产混同处理并追加案外人小袁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