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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变卖租赁的汽车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案情】
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胡某以做开矿生意、需要租用汽车使用为由,持本人身份证到新余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赁了3辆汽车,之后变卖给他人。经鉴定,3辆汽车价值人民币28166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胡某在租赁车辆的过程中,是用自己真实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并未使用虚假的身份欺骗被害人,故胡某用合法租赁的汽车来骗取他人的现金,被害人应当是他人而非汽车租赁公司,本案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理由是:
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租车合同过程中,以谎称做生意或帮朋友租车为名,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用于个人花费,
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从本案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胡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使用本人真实的身份证、支付租金,由自已担保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并隐瞒了租赁的真实意图——“将租赁来的汽车变卖”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提供证件、支付租金的目的都是
为了骗取租赁公司的信任,使租赁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付汽车。主观方面,被告人胡某在短期内先后与该租赁公司签订3辆汽车租赁合同,随后又将租赁汽车
低价变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挥霍一空,其非法占有“租赁财物”的目的充分暴露。另外,被告人胡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车辆以租赁的形式骗出后又采取隐
瞒真相的手段,以车主或车主朋友的身份将车辆变卖给他人以获取现金,其所实施的变卖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分,是其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这一结果
的手段行为,属于前一行为的牵连犯罪,故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