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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当天偿还约定利息属《合同法》第200条的情况吗?

借款后当天按约定利率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属《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情况。

【案例索引】

    米脂县人民法院(2012)米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原告张小平(化名)

    被告李胜(化名)

    原告张小平诉称,2011年4月22日,武生(化名)借原告张小平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李胜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于当天支付一月利息125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武生向原告张小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2.5分,由被告李胜担保,其内容为:“今借到,张小平人民币伍万元 整,武生,2011年4月22号,担保人李胜。”当天武生就向张小平支付了当月的利息1250元。后因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李胜承担连带保证 责任,偿还武生所借原告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和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武生借款时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

【审理结果】

    法 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但因借款的当天武生就向张小平支付了当月的利息1250 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张小平 实际借给武生的款应以48750元计算;对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2.5分,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小平与被告李胜于2011年4月22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平借款本金48750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后当天按约定利率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属《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情况?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后当天就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后的当天借款人自愿提前偿还本月的利息,不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况。

【案例评析】

    笔 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情况。因民间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即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合 同。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通常情况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 给贷款人。但现实生活中有的贷款人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本案中当天扣除了一个月 的利息1250元,就属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种做法无疑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 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因此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并计算利息。

【法律链接】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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