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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应计算至何时?

【案情】

    原告:陕西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化名)。

    被告:王海(化名)。

    被告:李元(化名)。

    原 告陕西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海从原告处购买钢材38.837吨,货款181236.72元,被告王海给原告出具了欠 条,约定2011年9月28日给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于2011年10月10日付清,被告李元对该欠款予以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该欠款 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海给付了原告8.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王海清偿货款及利息11207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元承担连 带责任。     

    被告王海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李元辩称,不清楚欠款是怎么回事,其只是在欠条上签了个名字,对欠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

【审判】

    黄 龙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陕西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海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 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王海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清偿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 持;由于被告王海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数额从逾期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 息的标准计算,欠款利息为5302元(2011年9月28日到期的欠款逾期利息为17000元×311天×6.56%÷366天=948元,2011年 10月10日到期的欠款逾期利息为81236.72元×299天×6.56%÷366天=4354元),对该部分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元作为该欠款的 保证人,其辩称只是在空白纸上签署了自己名字,不承担保证责任,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李元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元应当按照连带 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李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故被告李元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恒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98236.72元及利息5302元。

    二、被告李元对该欠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判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均不存在争议,但是,逾期付款利息应该计算至何时,不同的法官意见也各不相同。

    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何时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目前,现实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各个法院的具体操作也均不相同,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做法也各不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何时大概有以下几种做法:

    1、起诉之日。主张此种做法的主要是从立案方面的工作考虑,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则原告有明确诉讼标的额,诉讼费也能明确计算。

    2、判决作出之日。主张此种做法的认为法院只能就已经产生的损失和违约责任作出判决。

    3、判决生效之日。主张此种做法的认为,只要债务人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了符合判决书的规定,就不存逾期付款问题,就不存在违约责任。

    4、实际付款之日。主张此种做法的认为,只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存在,就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特别是在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除非当事人有合理的原因,法院也无权作出变更。

    5、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笔 者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终点,法院应支持到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现实中,债权人将违约方起诉至法院,违约方常以诉讼为由逃避债务,如果再免去诉讼 期间的违约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变相支持了社会中不诚信的现象。另外,如果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或判决生效 之日,则会出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断接。最后,若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司法上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也不 会出现断接,符合民法中公平、合理的原则。若违约方未能在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履行自己的责任,则应该属于迟延履行判决书。

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被告王海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元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数额从逾期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是合乎情理、法理的,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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