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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未交付车辆登记证,买方能否解除合同?

卖方未按照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车辆登记证书,并不影响买方对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取得,买方以未交付车辆登记证书为由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应当由卖方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车辆登记证书。

【案例索引】

    吴起县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郭华。

    被告袁海斌。

    2008 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签订了《买卖车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陕J19085号康明斯前四后八油罐车卖给乙方(本案原 告),乙方支付车款共计33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本车的一切手续。协议签订后,甲方当即将陕J19085号康明斯前四后八油罐车交付乙方, 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额车款。甲方交付陕J19085号康明斯前四后八油罐车其余的手续,该车车辆登记证书至今未交付乙方。

【审判】

    吴 起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买卖车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其协议应当合法有效。车辆交付后,原 告获得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而且合同已经生效四年,该车已交付原告使用四年,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虽被告未交付车辆登记证书,但并不 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未出现重大违约、根本性违约的法定情形,不具有解除合同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法庭 提供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买卖车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受该协 议的约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协议中确定的内容,向原告交付本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袁海斌(又名袁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华交付陕J19085号康明斯前四后八油罐车车辆登记证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卖方未交付车辆登记证,买方能解除合同?

    机 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依然遵循“以交付为原则,以约定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只要双方对机动车的买卖达成合意,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卖方将机动车交付买方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有约定的情形要从 约定,如分期付款购车情形,双方约定在买方未付清购车款前,所有权由卖方保留,此时便不宜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要遵从买卖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原 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买卖车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协议中确定的内容,向原告交付本车的车辆登记 证书。买方已将车款全部付清,车辆交付后,原告获得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而且合同已经生效四年,该车已交付原告使用四年,合同主要义务 已经履行,虽被告未交付车辆登记证书,但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未出现重大违约、根本性违约的法定情形,不具有解除合同的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卖方将车辆交付买方后,买方能解除合同及车辆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买方以卖方未交付车辆登记证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买卖双应当受合同的约束,继续履行合同,即由卖方向买方交付车辆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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