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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该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女方父亲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款?

【案情】

    原告王国力(化名,下同)

    被告刘新松(化名,下同),系刘芳父亲。

    被告刘芳(化名,下同)

    2009 年农历冬月,原告王国力经彭姗介绍与被告刘新松 之女刘芳(本案被告)结亲,同年冬月王国力分三次交付刘新松、刘芳现金31000元;冬月二十四王国力、 刘芳订婚,王国力给付彩礼,分别是刘新松、王长翠(刘芳之母)各500元,刘芳1000元,另给付刘芳的亲属共计900元。刘芳学车时王国力给刘芳学费 2000元,王国力端午节到刘芳家辞节给刘芳、刘新松各600元。

    另查明,2005年在刘芳只有14岁的情况下,由 其父刘新松做主与黄大海订婚,后双方悔婚,刘芳又与韩小江订婚,由韩小江退还黄大海彩礼款28000元;2009年冬月刘芳再次与王国力订婚,由王国力退 还韩小江彩礼款33200元。在与王国新订婚后刘芳又与黄洪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女。

    2011年9月原告王国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新松、刘芳返还彩礼款437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

【审理】 

    石 泉县法院认为,原告王国力与被告刘芳虽然经人介绍并订婚,但婚约对于男女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只要任何一方提议,随时都可解除。男方交给女方的彩礼是以结 婚为最终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王国力与刘芳解除婚约后,王国力要求返还彩礼款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被告刘新松辩称彩礼款王国新交给了刘芳, 刘新松没有用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刘芳在只有14岁时,身体、心智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刘新松作为刘芳的法定监护人就做主与他人订婚,没有正确履行监护职 责,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虽然说王国力所花的彩礼款大部分用于了退还韩小江的彩礼,但可以肯定的是刘芳第一次与他人订婚时的彩礼款是由刘新松收取、支 配。同时,刘新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刘新松、刘芳应返还的彩礼款金额为42000元。对于王国力要求刘新松、刘芳赔偿误工费21000的诉讼请求,因其未 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刘新松、刘芳父女视婚姻为儿戏、以婚索财,违背了公序良俗、败坏了社会风气,也与创建和谐社会背道而驰,应受到 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惩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新松、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力彩礼款42000元。

    二、 驳回原告王国力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 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新松是否应返还原告王国力彩礼款。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对彩礼数额争议不大,但对刘芳之父刘新松是否返还原告彩礼款争议相当大。 本案刘新松在其女刘芳只有十四岁至十八岁期间先后三次做主给其订婚,虽然订婚作为民间一种风俗习惯,由其现实、合理的一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 护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显然,刘新松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是有过错的。 更为关键的是刘新松给刘芳第一次订婚时,刘芳只有十四岁,其男方给付的彩礼款显然由刘新松支配、使用,以后发生的多次连环退还彩礼款虽都由订婚的下一个男 方退还,但归根到底第一次彩礼款是有刘新松支配、使用。故刘新松辩称彩礼款王国力交给了刘芳,本人没有用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与其女刘芳共同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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