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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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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替父单方解除协议 形成表见代理父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严黎峰,男,住吉安县永阳镇政府旁。

    被告刘建明,男,住安福县泰昌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刘辉,男,住安福县寮塘乡书岗山料石厂。系刘建明之子。

    被告安福县泰昌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峰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 告刘建明与被告刘辉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建明承包开采被告泰昌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书岗山料石厂。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严黎峰与被告刘建明签订一份挖 机租赁协议,刘建明租赁严黎峰的挖机。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农历12月23日,租赁期为14个月左右;租赁期总费用为 139000元整;双方不能无故终止租期,挖机如损坏或被盗由被告全部赔偿;付款方式:租赁前被告向原告交纳20000元租赁押金,提前付月租赁费 10000元合计30000元。租赁后逐月在每月5日付租赁费10000元;如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黎峰将挖机交付给被告 刘建明使用,刘建明给付严黎峰押金20000元和预付租金(2006年12月份)10000元,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刘建明给付严黎峰租金 30000元。2007年2月27日,寮塘乡派出所接到料石厂的报案,称其料石厂的一台挖机的电脑板被盗。2007年3月和4月的租金20000元刘建明 未付,同年4月6日刘建明出具欠条;2007年5月和6月的租金20000元刘建明只付9000元,尚欠11000元,同年6月18日刘建明之子刘辉出具 欠条。2007年6月30日被告刘辉书面通知原告从7月1日起停止租用挖机, 2007年7月3日原告将挖机拖运回家。另外,被告刘建明在签租赁协议之 前,已使用原告挖机,尚欠挖机台班费2000元,刘建明已出具欠条。今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三被告连带偿付租金 13000元,赔偿挖机电脑板和损坏零部件损失236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一 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严黎峰与被告刘建明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挖机租金13000 元,被告刘建明予以认可,且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机电脑板和损坏的零部件损失,由于原告只证实在租赁期间电脑板被盗,刘建明也承 认电脑板被盗,但称其已经修复且已进行了改装,但无证据证实已经修好,且原告不同意改装,故对电脑板的损失刘建明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坏的零部件损 失,由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辉系刘建明之子,在租赁挖机期间,刘辉书面通知原告,单方终止租赁协议,系代表刘建明的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刘建 明违反租赁协议构成违约,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租赁协议已终止,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建明签订的租赁 协议,系刘建明个人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刘辉和泰昌水泥有限公司有关,故原告要求刘辉和泰昌水泥有限公司与刘建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解除原告严黎峰与被告刘建明挖机租赁协议;被告刘建明支付原告严黎峰挖机租金13000元,赔偿原告挖机电脑板的损失18000元,合计31000 元;被告刘建明支付原告严黎峰违约金5000元;被告刘辉和被告安福县泰昌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严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刘建明不服 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刘建明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表 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被告 刘辉系刘建明之子,在租赁挖机期间,刘辉曾向原告出具欠租金11000元的欠条,刘建明对其行为予以认可,这表明刘辉对刘建明在租赁期间的事务可以进行代 管,原告有理由相信刘辉有代理权,形成表见代理。故刘辉书面通知原告,单方终止租赁协议,系代表刘建明的违约行为,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租赁物即挖机的电脑板被盗,是因被告保管不善防范措施不到位所致,而电脑板被盗也并非属合理损耗,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告诫人们,订立合同一定要履行合同,不能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单方终止合同,不仅要赔偿损失,还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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