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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雇员劳动时致人死亡雇主是否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周严秀,女,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严田镇江口村贯塘第一组,系受害者之妻。 原告张厚自,男,194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者之父。 原告彭女英,女,1943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者之母。 原告张至慧,女,2005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者之女。 原告张至美,女,2007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者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严秀,女,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者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忠生,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者之兄。 委托代理人张晚生,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安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生,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严田镇安城大道28号,系受害者之弟。 被告彭香云,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99号3单元。 被告童春元,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严田镇南村。 被告杨小军,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严田镇。 被告朱红根,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严田镇青桥村。 被告朱安根,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严田镇青桥村 被告刘帮成,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彭坊乡。 委托代理人刘定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平根,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严田镇。 被告安福县严田镇江口村贯塘组。 代表人欧阳荣华,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戴如钢,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严田镇江口村贯塘组,系该组会计。 被告罗武开,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严田镇青桥村。 2007
年1月29日,被告安福县严田镇江口村贯塘组将坛母桥至贯塘的水泥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武开修建,双方签订贯塘组水泥路承建合同。被告罗武开雇佣被告彭
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成经营的铲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严田镇江口村贯塘组为被告罗武开聘请了监工人员负责道路施工安全,并
由罗武开支付监工工资。2007年2月13日,被告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成等6名铲车车主雇佣的无证铲车司机易平根驾驶铲车在严
田镇江口村至贯塘组1公里路段施工过程中倒车时,与严田镇江口村居民张春生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生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
日死亡。同年3月15日,安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平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操作证)驾驶铲车,在施工倒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
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生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应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武开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73元、购买棺
木费1105元、棺木运费100元。被告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成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6844元。被告易平根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
并支付赔偿款2万元,原告放弃被告易平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
失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子女抚养费、胎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等合计196977.19元。 裁判结果 法
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成雇请被告易平根驾驶铲车,被告易平根与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
成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易平根在从事施工活动中致受害人张春生死亡,雇主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成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罗武开
雇佣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成的铲车为其从事道路施工活动,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易平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
2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易平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其他赔偿责任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严田镇江口村贯塘组与被告罗武开没有约定安全监管义务,在施工现场从事安全监管人员是被告罗武开雇请的,其工资是由被告罗武开支付,故被告严田镇江口村贯
塘组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鉴定,本院依
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胎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丧事交通
费,赴安福领取死亡鉴定书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赴交警队、检察院、法院办事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
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武开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3元、购买棺木费1105元、棺木运费100元,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
根、朱安根、刘帮成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6844元,应当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受害人张春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
费、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7352.22元。原告周严秀、张厚自、彭女英、张至慧、张至美自负30%即44205.67元。被
告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成、罗武开赔偿原告70%即103146.5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28822元,实际赔偿原告
74324.55元。上述七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
中致人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雇员侵权包含以下意
思,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雇主的责任为替代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承担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本案被
告易平根受雇于被告彭香云、童春元、杨小军、朱红根、朱安根、刘帮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故铲车车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向雇员追偿权利。 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易平根赔偿的诉讼请求,这就涉及到如何平衡其它赔偿义务人权利
和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
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
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其他赔偿责任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易平根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