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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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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喝酒死亡同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熊小琴,女,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水县阜田镇石莲村下里村民小组。

    原告欧阳明,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吉水县阜田镇石莲村下里村民小组。系熊小琴之子。

    原告张美英,女,1930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水县阜田镇石莲村下里村民小组。系欧阳明祖母。

    被告彭巍,男,1966年3月28日生,安福县瓜畲粮油公司职工,住安福县平都镇冻背村七组。

    被告周干云,男,1975年9月18日生,安福县瓜畲粮油公司职工,住安福县横龙镇枫塘村第四组。

    被告王海亮,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安福县瓜畲粮油公司职工,住安福县平都镇南街161号。

    被告邓伏生,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家住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第二组。

    被告邓洪涛,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第二组。

    被告刘福东,男,1951年10月16日生,农民,汉族,住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第五组。

    被告邓建新,男,1968年2月10日生,职工,住安福县广电局家属房。

    被告邓鹿岩,男,1950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上岭村民小组。

    被告邓天瑞,男,1948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第一组。

    被告邓建文,男,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福县瓜畲乡赤岭村第一组。

    被告吴萍,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安福县瓜畲粮油公司职工,住安福县城北门。

    被告李翠梅,女,1975年10月10日生,安福县瓜畲粮油公司职工,住安福县瓜畲乡金溪村第三组。

    2007 年3月2日原告熊小琴的丈夫欧阳忠与被告彭巍、周干云、王海亮、邓伏生、邓洪涛、刘福东、邓建新、邓鹿岩、邓天瑞、邓建文、吴萍、李翠梅一起协商成立搬运 队事宜。当天晚上参与协商的人共进工作晚餐,在餐桌上大家相互劝酒,欧阳忠因不胜酒力,在喝完大家的敬酒后酒醉不醒,同桌人急忙将欧阳忠送往医院抢救,经 抢救无效死亡。欧阳忠之妻熊小琴、之子欧阳明、母亲张美英向参与喝酒的人员追偿赔偿费,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安福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 同赔偿相关损失94720元。原告认为,欧阳忠的死亡与被告的劝酒行为有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欧阳忠的死亡,与被告的劝酒行为 没有关系,而是由死者的身体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裁判结果

    法 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中,通过当事人对案件经过的陈述,案件承办法官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混合过错,并逐一分析当事人的过错所在, 以及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经承办法官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由同桌喝酒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死者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34000 元。其中被告彭巍、周干云、王海亮、邓伏生、邓洪涛、刘福东各承付4066.60元,被告邓建新承付2400元,被告邓鹿岩、邓天瑞、邓建文各承付 2100元,被告吴萍、李翠梅各承付450元。

    评析

    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要明确当事人之间的 过错责任。这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特别是涉及混合过错、多方当事人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 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 抵”原则。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 多少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彭巍、周干云、王海亮、邓伏生、邓洪涛、刘福东、邓建新、邓鹿岩、邓天瑞、邓建文、吴萍、李翠梅劝死者欧 阳忠喝酒,致欧阳忠醉死,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劝酒行为间接结合发生欧阳忠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欧阳忠自愿接受他人劝酒,并明知自己的酒量,还超量喝酒,其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调解由共同喝酒人承 担死者家属的部分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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