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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致人死亡应如何定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小兵,又名范斌海,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福县洋溪镇田里村。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2005 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小兵在洋溪镇田里村去西芬组马路上的一个商店玩,被害人宋洪搭乘田里村唐银贵的三轮车经过该商店。被告人范小 兵开玩笑地朝三轮车踢了一脚,三轮车走过几米后,被害人宋洪叫唐银贵停车,然后下车捡起一块石头朝范小兵脚边砸去,范小兵跳起躲开后,即冲上前去,用右手 抱住宋洪的脖子说:“你还敢打我不是。”将宋洪摔在地上,致宋洪头部受伤,当即不省人事,被扶起后伴有呕吐等症状。2005年8月25日被害人宋洪经医院 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宋洪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小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原 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范小兵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被害人摔在地上,致其头部受伤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 立。被告人范小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范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04542.45元。

    被告人范小兵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申 诉,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安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福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确,适用法 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第 (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审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撤销原审对被告人范小兵定罪和量刑部分;改判原审被告人范小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维持了 再审判决。

    评析

    本案关键要区分此罪与彼罪,是定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其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 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客观方面行为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 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 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指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 死亡的根本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区别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 死亡,关键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本案中,被害人宋洪搭乘他人的三轮车途经被告人范小兵身旁时,被告人开玩笑地朝三轮车踢了一脚,在被害人捡起石头 砸被告人、被告人欲制止被害人继续侵害行为时将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从整个行为的前后分析,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 的故意,而是认为摔倒被害人就可以制止被害人的继续侵害,由于被告人的疏忽大意致被害人头部触地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按过失致 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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