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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雇员被派外地工作意外身亡 雇主是否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刘光中,男,住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118号,系受害人刘敏之父。 原告康冬丽,女,住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118号,系受害人刘敏之母。 原告林明亮,女,住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156号1单元401室,系受害人刘敏之妻。 原告刘智琛,男,住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156号1单元401室,系受害人刘敏之长子。 原告刘智琦,男,住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156号1单元401室,系受害人刘敏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光中(即第一原告),系康冬丽、林明亮、刘智琛、刘智琦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章全,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丁林,男,个体户,住安福县平都镇基建大楼3单元3楼2号。 委托代理人王耀文,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强平,男,个体户,住安福县平都镇左家村。 被告刘鹏程,男,个体户,住安福县山庄乡远家村七组。 2006
年7月被告邓丁林雇用受害人刘敏担任赣D61190客车(安福—福建晋江)售票员,并于同年9月3日收取了刘敏风险押金500元。2007年2月1日因春
运将开始,邓丁林便指派刘敏到晋江市蹲点,负责客运有关事宜。2月4日中午12时10分赣D61190客车发车后,约18时许,刘敏在晋江市泉安中路帝豪
酒店往泉州方向50米路段(即刘敏住宿的华盛旅馆对面街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一机动车撞伤,肇事司机逃逸。刘敏受伤后经晋江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0日
死亡。五原告因受害人刘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91.74元,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6个月)、死亡补偿费
191020.8元(795.92元×12个月×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8.4元(553.8元×12个月×17年÷3人)、误工费210元
(30元×7天)、护理费448元(32元×2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7天)、营养费21元(3元×7天)、处理事故误工费
2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65289.01元,被告邓丁林已付各项费用31000元。 裁判结果 法
院认为,被告邓丁林雇用受害人刘敏担任售票员并被指派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客运事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敏作为雇员,为了雇主即被告邓丁林的利益而履行
其雇员职责,虽然刘敏是在发车五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但刘敏的活动场所是在晋江,而且事故现场就在受害人住宿的旅馆对面街道上,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雇员
的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邓丁林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即受害人刘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
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除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予核减外,其他均在法定赔偿范围,
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丁林提出事故责任没有划分,不能确定替代赔偿数额和受害人外出购物的辩解
意见,没有提供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及外出购物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邓丁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强平、刘鹏程系合伙股东,被告刘强平、刘鹏程不应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邓丁林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刘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791.74元、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补偿费
1910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8.4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21元、处理事故误工费
2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65289.01元,已付31000元,尚欠234289.01元。此款限被告邓丁林在判决生效
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邓丁林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害人追偿。二、被告刘强平、刘鹏程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虽然受害人是在完成当日工作后的六个小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地点仍在晋江,而且现场就在受害人下塌的旅馆对面街道上,其形式与从事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雇主应承担替代责任。 从
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学说上有三种主张:一是以雇主的意思为标准,即执行职务的范围应依雇主所命令办理的事务来决定。二是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为标准,即执
行职务的范围固然应当依照雇主所命令其办理的事务来决定,但如果外在表现上系以执行职务的形式而为之者,亦属于职务的范围。三是以雇员的意思为标准,即执
行职务原则上固然应以雇主命令范围决定,但雇员为了雇主利益实施的行为,亦属于执行职务。由于第一种主张范围过窄,雇主容易免责,必须依后两种观点作为补
充。决定雇员的职务范围,除确定一般原则外,还应考虑各种因素,将职务分类研究,除雇员为雇主的利益所作行为外,应考虑如下因素:1、职务的时间或地点。
雇员行为的时间或地点,在决定职务范围,尤为重要,在某种情形下,成为主要决定因素。但就一般原则而言,雇员的受害行为,必须在劳务时间或地点发生,但并
非必要或充分条件。在劳务的时间或地点以外的受害行为,如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时,亦应由雇主负责。2、职务上给予机会的行为。雇员的职务给予的机会而受害
的行为,可否属雇主应负责的职务范围,存有极大争议。对此,应理解为,除雇员所利用职务机会的行为,与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外,原则上应认为不属于职务范围。
3、禁止的行为。雇员的行为违反雇主所命令禁止而受害的,雇主应否负责,原则上应分清所禁止的究竟是限制职务的范围,或仅是该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如属
前者,雇主原则上不负责任,如属后者,雇主则仍应负责。4、娱乐和日常生活行为。雇员奉雇主的命令办理委托事务,乘机处理自己个人私事,人之常情,在所难
免,就此而遭受损害,雇主应否负责,要看雇员的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或者纯属为个人利益而定。5、故意行为。雇员执行职务,故意遭受损害,如自杀
等,雇主不应负责。 本案中,被告雇用受害人担任售票员并被指派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客运事宜,其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应是春运期间从安福
到晋江工作开始,直至春运结束从晋江回到安福为止。受害人虽然是在晋江当日工作结束后发生的事故,但其行为即使是上街购物,也是属于日常生活的合理范围
内, 且其活动地点就在其住宿旅馆附近,其日常生活也是为了以后更好的完成雇佣活动,其表现形式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