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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签订合同占有他人钱财,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爱军,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安县横江镇栋丘村樟家自然村7号。 辩护人崔云亮、张剑,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
年初,童建生与他人想合伙承包大光山“红星井”煤矿,但未能办成。2005年4月份,童建生通过吴作云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爱军,陈爱军对童虚构事实,称自
己在省里和九江市有关系,并曾通过该关系帮他人办理过开采煤矿的手续。童建生信以为真,于同年4月28日与陈爱军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陈爱军介绍
童建生承包安福县大光山“红星井”煤矿;童建生给付陈爱军劳务费80万元,合同签订时付40万元;陈爱军没有促成“红星井”煤矿承包合同的订立,则应退回
已收的劳务费。2005年4月27日,童建生已按约定委托但国平通过银行汇给陈爱军人民币40万元。陈爱军收取40万元后,用于挥霍、借给他人使用等。同
年5月26日,童建生又委托但国平通过银行汇给陈爱军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陈爱军收取该40万元后,用于买房、赌博、挥霍等。童建生发现陈爱军的骗局
后,多次追讨上述汇款,陈爱军只退回15万元,余款拒不退还。2006年7月20日,潘飞替被告人陈爱军退赃2万元。 裁判结果 一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虚构其在省里有关系并通过该关系可以办成承包安福县大光山“红星井”煤矿手
续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居间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用于挥霍、赌博、借给他人使用等,造成无法退赔,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爱军关于其不是诈骗的辩解和辩护人崔云亮、张剑关于被告人陈爱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爱军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爱军不服,提起上
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
理本案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
行合同的能力。民事欺诈可以作为合同纠纷解决。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判断被告人陈爱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的
因素来考虑:1、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4、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5、行为人不
履约的原因和事后的态度等。 本案中,被告人陈爱军没有能力办成承包安福县大光山“红星井”煤矿的手续,而虚构其在省里有关系且通过
该关系帮他人办理过煤矿开采手续,并通过该关系可以办成承包安福县大光山“红星井”煤矿手续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居间合同,且被告人陈爱军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后,用于挥霍、赌博、借给他人使用等,造成无法退赔。从被告人陈爱军的履行合同的能力、采取的欺骗手段、对骗取的财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可以认定
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法院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爱军作出了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