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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设定限制物权 自己的钱也不能随便动

基本案情

    原告甘长清,男, 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洋门乡上城村。 

    被告甘立霞,女, 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洋门乡槎江村第五组。系原告甘长清之女。 

    被告朱伟军,男, 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洋门乡槎江村第五组。系原告甘长清之女婿。 

    原 告甘长清诉称,原告系四川省邻水县人,中年丧妻丧子,生活十分困苦。两被告为尽孝心,于 2005年农历12月24日将原告从四川老家接到被告家同住,原 告即将带来的3万元积蓄交两被告保管。后因家庭矛盾,两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从此,不闻不问。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3万元积蓄,均被拒绝。为此,原告诉 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给原告人民币3万元。 

    被告甘立霞、朱伟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两被告从未在原告处拿过一分钱。原 告到安福时,原告的弟弟和妹妹总共转来了他们为原告保管的生活养老金 2.98万元,并嘱托两被告代为保管并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的钱两被告分文未 动,相反,在今年2至4月间给付原告生活等费用1870元。今年春节后,两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亲家相处不睦,被亲家赶出,责任在原告方。两被告同意返还 曾协议代管的2.98万元,并每月支付给原告100元生活费。但返还的钱需交付给原告的弟弟和妹妹。 

    法院查明:原告甘长清生有一 子一女。其子甘善久于 2000年8月23日在京广线湖南某铁路段施工时被火车撞死,为此,原告获抚恤金2.8万元。原告的抚恤金当年系由原告在湖北襄樊 铁路局工作的弟弟甘国华代领并保管,同时按期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2003年下半年,原告的妹妹将儿子过继给原告为继子,原告与其继子共同生活。次年 底,原告邻水老家修高速公路,原告获得当地拆迁安置部门支付的补偿款5946.04元,该款由原告的妹妹保管。同时,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田地予以转让, 获转让款8700元,此款由其弟弟保管。此后,原告与其继子常闹矛盾,原告遂于2005年底提出要到江西与其女儿女婿共同生活。经原告与其弟、妹协商,原 告答应:属于原告所有的抚恤金和补偿款余额交由女儿女婿保管并从中每月支付其100元作生活费,这笔款不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的女儿甘立霞、女婿朱伟军接 受该协议,原告的妹妹即委托女婿刘志德将原告的补偿金余额4100元交给被告朱伟军;原告的弟弟甘国华也将一本8700元存折和1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 朱伟军保管并代发生活费。被告朱伟军收到该笔2.98万元款,后将此款存入其在安福县洲湖邮政储蓄所的活期存折里。2005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朱伟 军将原告甘长清接到家。嗣日,女儿甘立霞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我父亲从四川带过来的叁万元,事实。”的收条。并在落款处签下了甘立霞和朱伟军 的姓名。被告朱伟军、甘立霞结婚后一直与朱伟军的父母同住,住房系朱伟军父母所有。原告到女儿女婿家生活,实际是原告住在亲家的家里。农历2006年2月 5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家另过,两被告当月供给了原告足量的米、油食物,并给付原告100元生活费。次日,被告甘立霞考虑其父在江西将常住,即从自己打工的 积蓄款中提取1470元买了一头牛给原告。此后,两被告又分别在今年农历2月18日、26日和3月8日给付原告100元、50元和150元。至此,两被告 在今年3、4月间共给付原告1870元,其中付生活费400元。今年农历3月13日即公历4月10日,被告停止供给原告米、油食物。4月28日,原告将被 告甘立霞买给他的牛以1300元低价卖出。原告春节过后常外出拾“破烂”,每日获取10元收入以贴补日常生活开销。原告每月主要开支为:伙食费100元, 香烟费90元,手机费50元,合计240元。原告到被告家居住后,经常见洋门乡上城村一“疯婆子”流落到槎江村,原告便常买些食物给该“疯婆子”,并将该 “疯婆子”带至原告住处。为此,被告朱伟军的父母遂于今年4月底将原告逐出。原告即到洋门乡上城村寻到一座废弃的塔窑洞居住。5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交付被告保管的2.98万元,被告朱伟军即到邮政储蓄所提取了2.9万元,在交付原告前,被告朱伟军给原告的弟弟甘国华打电话征求叔叔的意见,原告的弟弟 甘国华要求被告遵守协议,不同意给付原告这笔款。被告朱伟军便将该款又办理了活期存款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今年6月7日,法院受理本案期间,对被告朱伟 军存入洲湖邮政所的该笔2.98万元纠纷款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甘长清提供的其子死亡赔偿协议书、邻垫高速公路拆迁安置卡,被告甘立霞出具的 3万元收据,以及原告甘长清、被告朱伟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一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甘长清与被告朱伟军、甘立霞口头形式达成的赡养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之协议。原 告与其亲属达成的由其亲属保管原告大额存款并限额支付的协议已持续了五年余,原告的生活水平均能较好地保持在当地平均生活水准之上。该 2.98万元虽系 原告甘长清所有,其依法对此款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对自己所有的该款“物”的占有权、处分权,理应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实现该权利将明显存有两个瑕疵。一方面,原告与被告间协议形成的对原告所有的该款“物”的保管权和限制给付权,将因此未得到法的有效保障。原告 自愿将其所有的大额存款交由被告管理及限额给付,基于此,被告在原告的“物”权中衍生的保管权、限额给付权即是一种定限物权(或曰限制物权),这种衍生的 明显“物”权性质的权利不规避法律、法规即可排除原告“所有(物)权”的干扰,而优先行使其权利;另一方面,原告若管领该款后,在较短时期内使用掉,原告 对被告要求的赡养权将缩短其权利期待期间,从而加重被告的义务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违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赡养协议,同时亦明显违背公平和公序良俗原 则。现在,原告被逐出原住所后没有居住的屋舍,这是原、被告赡养协议时所无法预料的,如果维持被告所保管原告2.98万元的限制给付状况,对原告目前的生 存质量显然是不公平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被告需每年从其保管的该笔存款中支付给原告1200元租借住房款。被告已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应从 原告该笔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该笔原告存款额现为2.94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1、原告甘长清与被告甘立霞、朱伟军达成的口头赡养协议合法有效。 

    2、原告甘长清所有的29400元存款继续由被告甘立霞、朱伟军保管并定期限额给付原告甘长清。 

    3、被告甘立霞、朱伟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每月20日前从其保管的29400元存款中支付给原告甘长清生活费100元。 

    4、被告甘立霞、朱伟军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从其保管的29400元存款中支付给原告甘长清租借居住房屋费1200元。以后在每年的7月1日给付原告该笔租借住房费。 

评析: 

    定 限物权即我们所说的限制物权,是一种只能在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其外延是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所有物权。举个例子,比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 权,只具有担保的作用,另外,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权利人通常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收益和处分,但却能一定限度和程度上排除所有权的干扰。比如我将汽车抵押给我 的债权人,他作为抵押权人,只能占有该汽车待我万一赖帐之时作为担保,但不能随便使用,变卖等等。房屋租赁后,“买卖不破除租赁”等。 

    非定限物权即所有权,是一种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具有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 

    关 于两者的关系,定限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其实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所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限制所有权的作用,所以效力优先于所有权。比如我 将汽车抵押给我的债权人,我虽然是该汽车的所有权人,但由于我在其上设定了抵押权,就不能再对汽车进行占有,使用等等。房屋租赁人租期内,可排除买受人对 该房屋的使用权等。 

    综上,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大额存款交由被告管理及限额给付,基于此,被告在原告的“物”权中衍生的保管权、限额给付权亦是一种定限物权(或曰限制物权),这种衍生的明显“物”权性质的权利不规避法律、法规即可排除原告“所有(物)权”的干扰,而优先行使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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