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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学生校园受伤 学校未尽职是否应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宋辉,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在校学生,住安福县洲湖镇深溪村第七组。

    被告刘清亮,男,1991年4月16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在校学生,住安福县洲湖镇塘边村第十组。

    被告安福县洲湖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桂生,该校校长。

    原 告宋辉系被告洲湖中学初三(1)班学生,被告刘清亮系被告洲湖中学初三(5)班学生,两人均为在校寄宿生。两人在该校读初二期间即已产生矛盾,并有多次争 执,各自有一帮关系互相对立的同学。2005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学生王文群与李根发生争执。之后,王邀来宋辉等同学找李根理论。宋辉等人到宿舍 时,见到与李根要好的刘清亮等人。随即刘清亮宋辉等人争执起来。之后,刘清亮跑到校园厕所后面的菜地里,挖出两把刀即去找宋辉等人。刘清亮到教室追到宋 辉,便用西瓜刀向宋辉砍去。宋辉的右手虎口即血流不止。王文群等人便护送宋辉去洲湖医院。其他学生便去寻有关在校老师。当日,宋辉的父母租洲湖医院的救护 车送其到南昌解放军九四医院急诊行断指再植术并住院治疗。2006年6月30日,原告经吉安安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评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程 度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住院74天,在洲湖医院、南昌解放军九四医院支付医药费用合计为21261.20元。

裁判结果

    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作出以下判决:

    1、被告刘清亮的法定代理人刘兰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宋辉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1994.60元。

    2、被告安福县洲湖初级中学偿付原告宋辉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1195.6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从被告安福县洲湖初级中学借给原告的医药费21400元中抵减。

    3、驳回原告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元,其他诉讼费630元,合计为1850元,由原告宋辉负担185元,被告刘清亮的法定代表人刘兰阶负担925元,被告安福县洲湖初级中学负担740元。

  评析

    本 院认为,原告宋辉等人与被告刘清亮为同学间琐事产生争执,被告刘清亮在挨打后用刀报复性砍伤原告,导致该起校园流血事件的发生,被告刘清亮应承担此次人身 伤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起因方面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清亮在校近一年时间里各自形成两个同学帮派,此前在校亦有过多次争执。 被告刘清亮因争执便事先购买刀具藏在校园厕所后面的菜地里,对此,被告洲湖中学所辩称的安全教育、安全措施一贯抓得较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事发当日,宋 辉与刘清亮等同学先后发生了三起打架、流血事件,时间持续较长,并且在三个不同地点发生。但是,既没有学生宿舍管理员出面干预,也没有被告洲湖中学的值 日、值班老师出来制止。被告洲湖中学现有在校学生1400余名,寄宿生达840余人,本起事件发生前,学生在课后自由活动时间里常有打架伤人事件出现,但 对此时间段的突发事件,被告洲湖中学却没有有效的校园管理制度或安全防范措施,其辩称的在安全管理、安全教育方面无过错,对本起事件不负直接赔偿责任,与 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宋辉与被告刘清亮等学生作为被告洲湖中学的未成年在校寄宿生,被告洲湖中学不仅对他们有教育管理职责,还有一定的人身监护责任。原告 在校受伤致残,一定程度而言,系因被告洲湖中学校制管理存在缺陷、漏洞,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所致。学校理应对本起事件承担与其过错相应 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清亮因其年仅15周岁尚未成年,其赔偿额即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由其法定代理人刘兰阶代为赔偿;被告洲湖中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 失的40%,其垫借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与该赔偿款相抵减;原告自己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两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原告伤害的行为,故互不承担本起 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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