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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原告张红星、贺仕良、徐伟生与被告李秋生采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红星,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横龙镇街上20号。

    原告贺仕良,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钱山乡曾家村第一组。

    原告徐伟生,男,1958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钱山乡保太村第十三组。

    被告李秋生,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钱山乡新民村第四组。

    2006 年4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摇床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柴油机二台、摇床一台、粉碎机一台、工棚等生产工具和“生产范围”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 39000元。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支付了36000元现金给被告,余款“地石押金”3000元未付。同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开始生产,4月17日,安福 县公安局、安监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以非法采矿为由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原告由于没有采矿证,要求被告办理,被告也不能提供采矿证,原告遂起诉到法院,主 张该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36000元。被告辩称转让的只是生产工具,不是采矿权,况且利用摇床回收钨矿也不是采矿行为。

裁判结果:

    法 院经审理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反复作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充分发挥法院的调解功能,努力践行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妥善地解决了纠纷。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利用摇床回收钨矿是否属于采矿权?

如 果不属于采矿权,那么转让协议有效;如果属于采矿权,则该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管理条例》的相关 规定,被告是没有采矿权的,被告当然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废矿回收与采矿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据《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规定,废 物利用,废矿回收是利国利民的事情,政府对此予以鼓励与支持。也没有相关法律对废矿回收予以禁止,根据民法理论,法律不禁止即可为之。被告利用摇床回收钨 矿的行为若没有其他导致违法的因素,应视为合法行为,是被告的正当经营权,可以通过合同将该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返还转让 款的请求得不到支持。

    另据《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合法回收进行资源综合利用,应到县级以上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办理合法手续。被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承继权利后也可以办理相关手续,此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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