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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案

时间:2020-05-31  【转载】

某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双流县正兴镇与合江镇鹿溪村、鹿林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2015年10月8日,某建设公司与严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农民集中居住区九个建新点的工程除去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钢材、商混、水泥、砖、沙石、砂浆王)外的劳务承包给严某某施工。2016年5月5日,严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工程、模板制安及外架劳务工程、泥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刘某某。2016年5月12日,刘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工程、模板制安及外架劳务工程、泥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陈某某。谢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后,谢某某负责为陈某某的该项目对外招用劳务人员,并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收取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谢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54 0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98号仲裁裁决:某建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谢某某支付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4 000元。某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共同分包劳务的关系。谢某某以其为劳动者,受雇于陈某某,为其提供劳动为由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某建设公司认为谢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分包劳务关系,不应向谢某某支付工资。根据谢某某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工资确认表上的签字,综合庭审中查明的其负责招用劳动者进场施工、协商工资报酬、施工过程中负责联系设备租赁,以及对整个劳务分包事宜的了解程度超过陈某某等情况,谢某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谢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与法院查明的情况不符。综合上述分析,谢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承包涉案项目的部分劳务,其非为该项目的劳务人员而系共同分包人。因谢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实践中,在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的情形早已屡见不鲜,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承包项目后,往往会将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分包,且在分包过程中存在形式上分包给劳务公司,但实际上系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大众所熟知的“包工头”。


“包工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仅只是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通常还要对劳务人员进行管理和协调,其在过程中也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包工头”存在“包工头”以及劳动者的双重身份,但饶是如此,“包工头”也不能以此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首先,就“包工头”所提供劳动的性质而言,“包工头”虽在承包施工建设的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但该部分与其履行分包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可分割,并非系单纯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的情形;其次,就法律关系而言,“包工头”与前手分包或者发包的单位和个人之间系合同关系,依据双方协商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包工头”与前手分包或者发包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隶属依附关系,也不存在进行具体的指示和管理安排;最后,从实体权益保障方面来看,即使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中,“包工头”可依其与前一发包或者分包单位之间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承包价款。在该分包或者发包关系中,双方约定的价款实际上已经包含需要“包工头”为此提供的相应劳动。因此,“包工头”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该“包工头”的合法合理权益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故而,对于违法分包情形中,“包工头”以自身存在双重身份为由,要求总承包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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