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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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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二手网络交易平台消费欺诈案

时间:2020-05-31  【转载】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9日,彭某通过某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在李某处购买汽车轮胎两支,总计600元,李某口头承诺“2018年9成新以上,无伤补,有补随时退”。后彭某发现两支轮胎存在精修补痕迹,遂通过淘宝网发起退款退货申请,将轮胎寄回给李某。2018年12月10日,李某收到彭某寄回的轮胎,扣除60元物流费后,将540元退换给彭某。彭某认为李某以欺诈方式销售瑕疵商品,应承担彭某退回物品产生的物流费60元,并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专业从事轮胎买卖的经营者,其承诺“无伤补”的轮胎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遂判决李某支付彭某商品价款三倍赔偿金1799.97元及退货物流费60元。


三、典型意义


我国庞大的人口基础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加之网络平台的便利性,催生了人们消费品购买力的增长,众多闲置资源也随之产生,二手商品交易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随着二手交易平台网站的用户增多,一些专门销售二手商品的经营者开始利用平台销售商品。而其中某些经营者利用平台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商品评判缺乏规范性等漏洞,欺骗消费者,在出现纠纷后又否认自己的经营者身份,从而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基于二手交易平台用户的多样性发展,认定平台卖家的身份不能拘泥于平台性质,应从其销售商品的目的、行为、特征等出发综合认定是否构成欺诈,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司马向林,四川省政协常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四川省经济法律研究会会长、研究员


近年来,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为二手商品交易提供了便利,但网络交易中买卖双方信息的不透明,却又使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可能成为卖方通过提供虚假商品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诈行为的温床,极大损害买方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频发,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虚假销售买家应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认定并不一致,这对司法公信力形成了冲击。本案中,法院刺破了二手网络交易平台这一外观假象,从法理和立法本意上对是否构成“三倍赔偿”进行判断和认定,最具现实意义的确立了“二手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卖方具备经营者身份,其对具备消费者身份的买方有欺诈行为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时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裁判原则,为今后法院处理类似案件起到了示范和引领作用,将有助于规范网络平台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稳定。


通过本案,认定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卖方承担“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且三者缺一不可:一是卖方具有经营者身份。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未对经营者作出明确的规定,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将其定义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该条件就可以认定经营者身份,而无需拘泥于何种交易方式。二是买方具有消费者身份。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可以理解为,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判断是否为“消费者”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特征,区别于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目的,如再次出售、职业打假等,则不符合这个特征。三是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且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构成欺诈行为需要四个要件:欺诈的故意、欺诈所实施的行为、欺诈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消费者因错误认识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缺一不可;同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还要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即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来源: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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