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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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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双方分手 财产分割引纠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双方未领结婚证,但在一起生活、同居的,关系解除时,财产应如何处置?
同居双方分手 财产分割引纠纷
甄某与黄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甄某有一个女儿跟她一起生活。2016年8月,甄、黄二人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甄某名下有一辆贷款购买的轿车,该车落地价格为28万余元。该车的购买时间为2016年7月,是在双方同居前一个月。2018年11月,甄某提出分手。双方因该车的归属和分割产生严重争议。黄某将甄某诉至法院,要求甄某返还车辆,并返还此前为甄某及其女儿花费的各种款项18万余元。
原告黄某表示,从2016年至2018年,他每年都要支付黄某女儿的学费1.7万元。登记甄某名下的车辆是自己出资9万元贷款购买的。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黄某每月还车贷以及甄某名下的信用卡款项共计1.2万元。2017年7月至双方分手前,黄某每月需还车贷4000元。此外,2017年,甄某的弟弟结婚时,甄某用黄某名下信用卡刷卡3万元,这笔钱,也是黄某代为偿还的。
黄某在法庭上表示,甄某提出分手后,他曾屡屡规劝,试图挽回这段感情。他自从与甄某认识开始,一直踏实工作,悉心呵护双方生活,想过个安稳的日子,也想与甄某共度一生。双方同居期间,甄某从未外出工作,生活支出全部由黄某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某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以及两人聊天时的录音资料等证据。
对于黄某的说法,甄某表示完全不认可。她表示,车辆是在双方同居前一个月购买的,每月偿还的车贷均由自己承担,车辆应属于个人财产。甄某在庭审时出示了买车的银行流水及每月的还贷凭证,以证明该车辆是自己出资,自己还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于同居关系均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争议车辆在贷款期间,是由双方共同还贷的。因此,应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该车辆归甄某所有,其应当再返还黄某9万元购车出资款;未还的购车贷款,由被告甄某负责偿还。此外,黄某所称,给甄某女儿的花费,系黄某的自愿行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甄某向黄某返还购车款9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甄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甄某认为,自己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买车的银行流水及每月的还贷凭证,足以证明该车是由自己出资,自己还贷。法院认定双方共同还贷的事实错误,该车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此外,车辆的购买时间为双方同居的前一个月,不是在同居期间购买,故该车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而根据该《意见》第十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之规定,即便黄某支付了给自己买车的部分钱款,也应视为赠与。在已交付的情形下,赠与行为已完成,自己无需返还。
此外,甄某认为,黄某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返还车辆,没有要求返还9万元的购车款,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甄某表示,即便该车系共有财产并进行分割,也应除去尚未偿还的贷款部分、自己偿还的贷款部分,以及车辆的贬值部分,然后再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在未对案涉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形下,判决甄某返还9万元购车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黄某在二审答辩时表示,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均同意结婚。但甄某提出结婚的前提,是买一辆好车。为此,黄某自行筹钱交付了车辆的首付款,并支付车贷。自己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甄某认可自己支付现金9万元,并偿还信用卡及车辆贷款。至双方分手时,自己为买车共支付了近24万元。
黄某同时表示,自己与甄某同居前为争议车辆出资,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附条件的赠与。对方提出分手分居,因对方原因导致自己达不到结婚目的,应视为条件未成就,甄某应返还出资。
二审法院表示,本案中,黄某主张其曾为购买案涉汽车出资9万元,并提交其与甄某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甄某曾对自己的出资表示认可。一审时,甄某认可了该录音的真实性,二审期间对双方通话录音证明的黄某购车出资款9万元不予认可,自相矛盾,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甄某认为一审判决其返还黄某购车款9万元超出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黄某在诉讼请求中,不仅要求甄某返还车辆,还包括要求上诉人返还18万余元。一审法院综合购车款支付和车辆登记情况,认定车辆归甄某所有,判决甄某向黄某返还9万元购车款,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甄某主张黄某的出资属赠与,因黄某否认赠与,甄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关于赠与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甄某与黄某共同购买车辆、共同偿还车贷,该车属双方共同财产。关于甄某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共同财产时未进行评估作价即要求其返还黄某9万元的判决,于法无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黄某不仅为购车出资9万元首付款,而且一直偿还该车贷款,一审将车辆首付中黄某的出资判归其本人,共同还贷部分未分割给其本人,而是全部分割给甄某,该分配已经做到了公平公正,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甄某的上诉请求。
是赠与还是共同财产 双方各执一词
同居关系财产分割 需提供相关证明
在实际生活中,常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比较常见的有男女双方未到结婚年龄导致无法登记结婚而同居在一起的情形,也有收了彩礼办了婚礼但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情形。过往未婚同居通常会被称为“非法同居”或者等同于事实婚姻,随着法律的变化,已不存在所谓的“非法同居”或者事实婚姻的说法。现行我国法律对于未婚同居采取的是“不保护、不干预、不惩罚”的态度。同居关系虽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势必会出现同居关系财产分割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之前的同居关系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可被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同居关系,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应当去补办结婚登记,若未补办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同居关系下析产的原则,即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现行我国共有制度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该一般共有财产在表述上不同于《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认定表述的共同所有。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夫妻间财产除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及法定属于个人财产外,无例外情形时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包括一方所得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而同居关系中,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则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主张相关财产为共有财产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记者 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