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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任法定代表人,竟致百万竞业赔偿!

时间:2020-07-08  【转载】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张某进入上海某制药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属于涉密岗位。入职当日,张某即应公司要求,签订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载明了竞业限制的时间、范围、经济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2年12月,张某升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某项产品的设计、生产及销售业务。

  2017年8月,张某提出辞职,公司向其出具了《员工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要求张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8年7月,公司在调查某竞争产品生产商杭州某制药公司的信息时,发现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竟然是张某的配偶谢某,于是向仲裁委请求裁定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8年9月,谢某转让了杭州某制药公司的全部股份,并不再担任该竞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张某的配偶谢某担任竞争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推定张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张某认为:其从未在竞争产品公司任职或领取报酬,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其配偶同样具有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所以其并不存在任何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公司方认为:张某通过其配偶控制的公司,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并造成了公司大量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谢某作为张某的配偶,并非竞业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与张某的财产法定混同,其经营收入属于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若谢某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就应当认定是张某违反了竞业协议的约定。此外,谢某未学习过或从事过该行业工作,却持有该竞争产品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亦足以引发合理怀疑。

  但鉴于谢某已于2018年9月退出了该公司,故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业已停止,所以判令张某返还已领取的竞业补偿金,并酌定支付违约金一百万元。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竞业限制认定的案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

  以上条款规定了,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对象仅限于特定涉密岗位员工,其义务范围也仅限于不得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雇主存在竞争性的业务。而且,就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上来说,作为一种双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应当只及于签订协议的双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无需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通常来说,竞业限制义务人无需为他人的竞业行为承担竞业责任。

  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对外进行投资、经营的行为通常不被认为是一方的个人行为。虽然劳动者可能并未实际参与,但显然,劳动者在其配偶的投资、经营行为中获利,所以很难将其与配偶割裂开来看待。因此,在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将劳动者配偶的投资、经营行为视为劳动者本人的行为。

  况且,本案中,依据张某的答辩,其配偶所学并非医药专业,没有相关从业经验,长期待业在家,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和资历去控制并经营一家制药公司,那么,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谁,就不言而喻了。(文 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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