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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病退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崔先生是某煤炭公司的职工,1962年出生。2012年12月,崔先生被发现患尿毒症。2014年10月,崔先生医疗期满 后,由于仍需治疗休息,不能上班,单位为其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3月,崔先生被鉴定为伤残3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月,煤炭公司为崔先生办理 了病退手续。但是,在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问题上,双方产生了争议。崔先生认为,煤炭公司因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单位却认为,崔先生已经 办理了病退手续,不存在重新就业问题,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 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 满,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 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据此,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相应的条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如果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1条第3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 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第5条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但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可见,无论是病退还是退职,国家都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待遇,这与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的情形相似。《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劳动者办理病退或退职,属于劳动合同的终止 情形。对于该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6条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经济补偿的法定支付原则,即“法律有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法定支付;法律 无规定的,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故劳动者办理病退或退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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