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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劳动关系从实际用工之日计算而非单位纳税时间
2005年4月26日,李某到日照某运输公司工作,但公司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6日,他以运输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加班费等6.6万元。
运输公司认可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辩称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注册成立,自2007年8月8日才正式营业,并缴纳相关税费,因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从公司正式营业并纳税之日起计算。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
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可见,
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取决于用工之日。所谓用工之日,应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后,劳动者开始向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
单位管理的具体时间。运输公司的辩称系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故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他向公司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经调解,运输公司支
付李某经济补偿等5.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