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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执行主体变更的类型、情形及相关司法解释

时间:2024-09-24 20:11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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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执行主体变更有两种含义:一是执行主体变更,二是执行主体的增设。在相关民事诉讼法理中,这两种含义并没有严格区分,因此本文仍指执行主体变更。执行主体变更的类型可分为权利人变更和债务人变更。本文只涉及债务人主体变更,不涉及权利人主体变更。目前,由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限制,执行主体变更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76至81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具体为: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或合伙型合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开办单位;主管部门;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共7件案件涉及执行标的的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四种情形。具体包括企业分立、合并;企业名称变更;被执行人为死亡公民的执行;第三人提供担保。

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以诉讼请求内容为基础的一种诉讼类型分类,是指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其与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诉讼类型。分为肯定性确认之诉和否定性确认之诉。由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而仅要求法院确认某种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效,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类型进行分类,因此在实践中并未受到重视。

从表面上看,执行主体变更与确认之诉毫无关联,执行主体变更属于程序性,而确认之诉属于当事人的实体诉讼权利,一个是程序性的,一个是实体性的,互不干扰。在目前的法院执行工作中,执行主体变更,强调了执行权的优越性,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提高了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也有人认为,执行主体变更是基于裁判的既判力和扩张性,其理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除了具有一般的约束力外,还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其他人受法律文书内容的直接调整,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直接适用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执行机构可以据此强制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嫌疑人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有罪,其无罪。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有一条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不诉不诉原则。如果当事人不行使起诉权,法院就不能强制认定其权利存在或者受到侵害。笔者认为,法院的执行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实施执行,通过法律赋予的执行权,以公权调整私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当事人的执行,可以通过确认之诉予以解决。

2. 宣告性行动的优越性

确认之诉的优越性体现在它符合无诉不诉原则。我们前面讨论过,确认之诉仅仅是对某种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定,本身不具备任何执行内容。在执行中,如果涉及到执行主体的变更,势必会变更法律文书的主体。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当事人是否与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来确定。

二是符合公平与效率的主题。在目前的执行实践中,多数法院在执行主体变更案件中采取了重视当事人证据的做法,部分法院还实行了执行听证。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权利人提供了一些线索东莞清溪律师、清溪镇律师,比如当一个企业被分拆为多个企业时,但具体的取证调查工作却由执行人员完成。一方面,这与诉讼方式改革中弱化民事诉讼职权主义、强化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要求形成鲜明对比,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增加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此外,执行主体变更还存在两大弊端:一是没有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二是执行主体变更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没有上诉、抗诉的可能性。证据的收集、认定由执行人员完成,主观性强,缺乏监督。至于执行主体的变更,则通过确认之诉解决。证据的时间和效力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抗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符合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条件。我们知道,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享有多种权利,包括回避权、辩论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等。我们不能否认,有些法院对于执行主体变更采取听证制度,在听证过程中也确实赋予当事人多种权利。但是,我想提出的问题是,谁把执行听证赋予执行机关?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是执行机关的越权扩权。如果将执行主体变更纳入确认之诉,由于确认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类型,在行使这一诉权时,当事人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多种民事诉讼权利。

第四,符合钝化矛盾的要求。对于执行主体的变更,如果是执行机关作出的,基本上是当事人提供一点线索,大量的证据需要法院执行机关调查收集。同一个机关收集证据,同一个机关认证,然后同一个机关出具法律文书东莞清溪律师、清溪镇律师,这样就会相应地增加新的义务人与法院执行机关之间的矛盾。同时,权力的无限扩张和监督的缺失,必然会滋生新的腐败。包括确认诉讼中的执行主体的变更,通过诉讼程序,审判法院出具法律文书,执行机关执行相应的法律文书。这是审执行分离的需要,是权力监督的需要,也是钝化矛盾、减少当事人与执行机关对立的需要。

包括确认之诉中的执行主体变更,很多人可能会提出几个疑问,这是否会造成重复诉讼,拖延执行周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首先,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执行主体变更是变更执行主体,那么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人已经不存在,需要变更为新的义务人。如果是增加执行主体,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人继续存在,需要增加新的义务人。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执行主体变更的直接结果就是必然会出现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新的义务人。但是,这个新的义务人并没有被法院确认与权利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所以针对执行主体变更提起确认之诉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而且,这个确认之诉只是确定新的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至于确定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后,应当向权利人履行何种义务,仍然需要以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依据来确定。

对于是否存在拖延执行周期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执行过程中实行执行听证制度,执行人员调查取证,执行主体变更周期相对不可避免。如果改为确认之诉,可以规定审理期限和适用程序,增加证据时效的规定,更有利于缩短执行周期,提高执行效率。

关于是否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可否认,将执行主体变更纳入确认诉讼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必然增加。我国目前正在逐步加强案件审理中的当事人举证制度,弱化法院的质询。因此,主体提起诉讼后,只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关于诉讼费用问题,由于确认诉讼不具备给付内容,其费用应按照非财产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收费条例》的规定,其受理费仅为10元至50元,基本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3.建立执行主体变更确认诉讼制度初探

建立执行主体变更确认制度,首先应通过立法使其身份合法化。笔者认为,执行主体变更是原权利人与新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为原权利人,被告为新债务人。其具体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涉及实体义务的承担,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既然其具有民事诉讼可诉性,就应通过立法确认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其次,建立这一制度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如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如果需要变更执行主体,当事人一般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诉状的形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确认执行主体变更之诉是否以诉状的形式提起,笔者认为,为了民事诉讼的规范性和统一性,这一点可以不变,原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人仍应以诉状的形式提起诉讼。第二,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主张设立这一确认之诉,一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如果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一类型的案件二、法律主体,就失去了设立这一诉讼的初衷。因此,对于这个审理期限应当合理规范,一审、二审的审理期限应当规定为30至45天。第三,审理方式的适用。由于该类案件只要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还是比较简单的案件,可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第四,举证时效的问题。我们已经讨论过,由于该类案件也属于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效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完全以该规定为准。第五,如何进行。由于确认主体变更之诉是法律关系的确认,是法院依法作出的权利确认,因此,该类案件应当以判决的形式进行。对于该案具体审理过程,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

其次,权利人提起确认标的变更诉讼后,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处理。笔者认为,这可以参考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停止执行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诉讼后,执行机构应当作出停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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