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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如何处理多次受贿:平衡打击犯罪与
东莞清溪律师获悉以下事实
●处理重复贿赂行为,要遵循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和刑法理论,平衡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维护稳定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累计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小、主观故意较深、社会危害较大的,按“集体犯罪”论处,按照最后行为计算诉讼时效,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行贿行为累计数额达到一定数额的,即以犯罪论处。 。
我国法律规定,多次收受贿赂而未处理的,累加计算贿赂总额。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腐败数额累计达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起诉期限内的腐败数额应当累加计算。起诉时效已过。期限内的腐败数额不再计算,这为处理贿赂犯罪的数额和时效提供了重要参考。
但在实践中,重复行贿的情况却很复杂。笔者认为,在处理屡犯贿赂行为时,应遵循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和刑法理论,平衡打击犯罪、惩治腐败与维护稳定、保障人权的需要,实现“三权并举”的有机统一。笔者将重复行贿行为分为四种情况清溪镇律师,并对每种情况的数额计算和诉讼时效的确定进行了简要分析。
累犯被视为连环犯罪的案件
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若干独立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比较简单。刑法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具有持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这可以理解为,刑法将连续犯罪视为“一次犯罪行为”,因此无论之前的受贿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仅根据最后一次行为的时间和累计数额来确定法定的受贿罪。处罚和时效。
假设A某因同一牟利事项3次收受50万元贿赂,分别是2011年10万元、2013年10万元、2019年30万元。该案发生于2021年。基于2019年的行贿行为和累计金额达到50万元的,计算诉讼时效。
屡犯贿赂犯罪不连续且单独定罪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指因不同的营利事项、不同的受贿意图而分别定罪的多种受贿行为。根据犯罪论,此时的每项行为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合理限制国家刑事权力的无限制发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人权。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对每项行为进行单独评估,已经过期的贿赂行为将不再受到起诉。
假设A的受贿行为与上述相同,但三人的行为并非出于同一或一般的受贿意图,则对已届满的2011年和2013年的行为不应再提起起诉。当然,不起诉犯罪并不意味着不承担责任。有关行为应当按违纪行为处理,量刑情节可以在追诉的犯罪中进行评估。
多次行贿犯罪未连续实施且未独立定罪的情形
这是指因不同的营利事项、不同的受贿意图而存在多种受贿行为,仅不构成犯罪。学界有“聚合犯罪”理论,认为这种情况是逃税、贪污、受贿等多种行为构成一项犯罪的集合。
笔者认为,重复行贿虽然在时间、行为上没有密切关系,但重复行贿显示了行为人的顽固犯罪意图和社会危害性。对于单一的贿赂犯罪行为,未经独立定罪的,应当对贿赂行为给予党政纪律处分。将“收缴罪犯”整体办理升级为刑事起诉东莞清溪律师,体现了查处腐败的“从严”要求和“惩治”力度。
应根据数额、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区别对待。
一是累计数额大、时间跨度小、主观故意深、社会危害大的,应当按照“集体犯罪”论处,按照最后行为计算诉讼时效,累计行贿行为应当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数量。与整体行为关系不密切、时间跨度较长、数额较小的行为,不得以犯罪论处。
二是受贿时间跨度长、数额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予处罚。
假设A某2006年受贿1万元,2013年2万元,2019年2万元,虽然累计数额达到5万元,但时间跨度过长,前两次行为明显超出诉讼时效。这时,不必机械严格,而是要充分运用惩罚、教育、治疗、救助“四种形式”,做到“三个效果”的统一。
多次受贿、独立的犯罪和非犯罪行为
本案中,行为人多次收受贿赂,有独立犯罪行为,也有独立不犯罪行为,包括连环犯罪。这种情况是最复杂的。笔者采用分界点法来处理,以最早的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行贿行为为分界点。首先,从本行为开始,后续行为无论是否独立定罪,都将被视为犯罪。受贿行为的最后行为和累计数额将确定为犯罪的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其次,如果关键行为之前的受贿行为是独立犯罪,如果根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内又犯其他犯罪的,前一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后一犯罪发生之日起计算”。 ”,起诉期间仍在进行中,或者该犯罪行为与后续犯罪行为有关联。如果犯罪处于连续状态,则按犯罪论处,并根据最后的行为和被论及犯罪的受贿数额累计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
第三,关键行为之前的行为虽不构成独立犯罪,但与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具有相同或者一般意图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收受贿赂数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累计金额。这种处理考虑了连环犯罪者和“聚合犯罪者”之间的平衡。单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因聚合在一起构成犯罪而受到起诉。那么,对于具有相同或一般意图的行为,无论是否连续犯罪,均应予以起诉。
假设A多次受贿,分别为2006年2万元、2007年5万元、2011年100万元、2013年2万元、2019年10万元。2006年和2007年的受贿行为均因同一或一般原因。故意将犯罪发生在2021年。
首先,根据上述界定方法,2011年100万元受贿案是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多起贿赂犯罪中最早的独立受贿犯罪,因此属于边界行为。自该法起,其后2013年、2019年的行贿行为均按犯罪处理,数额与2011年的行贿行为累加。
二、本案实施前,其于2007年受贿5万元,诉讼时效为5年(至2012年)。 2011年,A某再次收受贿赂,即按照“在追诉期内再次犯罪的,在前次犯罪追诉期内,应为从犯”。根据“诉讼时效从继发犯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07年的行贿行为的诉讼时效是按照2011年的行贿行为计算的。因此,2007年的行贿行为并未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以犯罪论处,并计入累计数额。
三、2006年受贿2万元,与2007年行贿目的相同或者一般,应以犯罪论处,并计入累计数额。
上述认定方法是为了根据法律规定、惩治腐败的司法政策和法律原则,依法妥善处理重复贿赂行为。但司法案例的种类繁多,不可能通过详尽的列举来明确适用。针对上述问题,还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不同情况下多次行贿的处理原则,并明确“多次行贿”和“未处理”的具体含义。
(作者单位: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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