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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201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院
东莞清溪律师获悉以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温家宝总理
2012 年 3 月 30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通知
关于《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与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在限额内提供赔偿。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机)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保险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一般不盈利也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中国保监会在批准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中国保监会每年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整体盈亏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举行听证。
第八条 投保机动车未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降低其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今后几年,投保机动车仍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将其保险费降低至最低标准。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提高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提高保险费。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过错的,保险费不增加。减少或者增加保险费的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共享机制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条 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当选择具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选定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中国保监会应当向社会公开具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种类、品牌、型号、识别代号、车牌号、使用性质、车主或者管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居住地、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辆。 )、续保前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保险单及保险标志应当标明保险单号、车牌号、保险期限、保险公司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全国保险标志样式应当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投保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外,不得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条件。
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不得强制投保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或者附加附加条件。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披露重要事项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义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解除合同前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知;投保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投保机动车已依法注销的;
(二)投保机动车被暂停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确认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终止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终止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购买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辆临时进境;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报废年限不满一年的;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东莞清溪律师清溪镇律师,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乘员或者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强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保险。 。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救援费用,并有权向致伤人追偿:
(一)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投保机动车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负有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和部分或者全部救助费用,由救助基金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追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
(一)救助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造成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以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缴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利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试行。
第二十七条 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作出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投保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将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理由;保险责任,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赔偿保险金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赔偿纠纷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救助伤员需要支付或者垫付救助费用的,保险公司接到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经核实,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救助费用。公安机关。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垫付救助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实后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救助费用。 。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或者垫付救助费用,救助资金管理机构垫付救助费用的,需要与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核实相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核实情况。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罚款。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未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核算的;
(四)强迫投保人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绝履行约定的保险资金补偿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救援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规定购买保险。处以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保险费2倍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归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该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在其他机动车上使用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机动车,扣押机动车,并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办理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被保险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
(三)救援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费用。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相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稳定和生命体征稳定但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患者支付费用。对危及生命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病程明显延长的伤员,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资机动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购买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后,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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