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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责任应怎样分担
张某骑自行车通过路口时,与正常右转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摔倒,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某将伤者张某送至医院但并未及时报警,李某经医院检查发现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身体其他部位出在轻微擦伤。后车主李某缴纳部分医疗费后因有急事离开,张某也未意识到需要及时报警处理。住院期间双方针对医疗费问题产生纠纷才想到需要报警。但交警部门勘察后发现事故发生地并未安装监控设施,而两车发生碰撞后,车主李某因着急将伤者张某送至医院,并未进行拍照取证,且两人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各执一词,张某陈述是因为李某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且车速较快导致;而李某表示是因为张某骑车反向行驶且忽然停车导致。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遂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某出院后,针对相关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张某遂将车主李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
张某受伤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三方协商一致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为宜,误工期限以180为宜。受伤后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合计33450元;交通费500元;工资每月3000元。李某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具体赔偿金额法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33450元,因有医疗费发票,法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18元/天=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基本为法院酌定或当事人实际提供的住院伙食费发票为准)
营养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法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18元/天=1080元。(营养费18元/天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法院酌定护理费为90天*70元/天=6300元。(护理费70元/天为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但如果当事人有护理费发票等,可以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金额为具体参考金额)
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进行确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相应的工资流水确认工资为3000元/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为3000元/月*3=9000元。
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7173*20年*0.1=7434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年限×伤残系数)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均未有相应的票据,法院酌情认定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综合认定唐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伤残等级、受伤程度等综合考虑确定数额)
司法鉴定鉴定费为164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庭审中辩称,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无责赔付,且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李某的原因导致,其不应当在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无责赔付,且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李某的原因导致,其不应当在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应的鉴定费用。
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认定,此事故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及保险公司认为,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按照无责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其实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