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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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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14民初3200号详情
东莞清溪律师获悉以下事实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3200号
经调查,2018年8月7日,万#公司(甲方)与青岛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达成一致,签署了《服务合作协议》。该协议规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指定的员工办理保险缴纳和理赔事宜。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需向乙方指定的账户预存10000元保费。随后,每月根据实际缴纳人数和金额扣除相应费用。乙方在收到费用和人员名单后,应立即处理商业保险的缴纳工作。商业保险费和服务费总计为每人每月55元(含专用发票)。本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附件一中的保障方案规定,对于符合工伤赔付标准的情形,需依照方案《A》项提交理赔申请。具体来说,保障责任包括伤亡赔偿,最高可达80万元;若发生伤残,一级伤残的最高赔付额为80万元,十级伤残的最高赔付额为8万元东莞清溪律师,伤残赔偿金额从8万元至80万元,每级递增10%。医疗保额为20万元,其中2000元以内费用全额赔付,2000元以上的费用,若在工商目录内用药,也将全额赔付。此外,住院津贴为每天60元,误工费为每天100元,每年最高赔付天数不超过180天。对于符合工伤赔付标准的残疾情况,将依据工伤残疾鉴定标准进行评估。特别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依据企业实际向受伤员工支付的赔偿总额(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偿金的总和)来确定,若企业支付金额超过预定方案数额,则按方案规定的最高金额进行赔付。在协议签署之后,万维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和服务费用,并且为李建冬代缴了上述的商业保险相关费用。
2020年10月9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理赔给付通知,通知中注明,青岛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其被保险人李##冬的伤残津贴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已于2020年9月28日收到。经审核,公司决定支付李##冬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及住院津贴共计18000元,这笔款项李##冬已经成功领取。
2020年10月14日,万##公司、李##冬与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署了《青岛市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指出,万##公司与李##冬均同意在2020年9月30日依照法律规定解除或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双方解除或结束劳动合同关系后,万##公司将按照既定标准向李##冬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冬自愿按照规定向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之后,李##冬将自行承担治疗工伤部位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前往本市以外就医的交通或食宿费用、以及辅助器具的配置费用等,不再向工伤保险基金提出支付申请。万##公司将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等相关文件,以协助李##冬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冬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工伤保险关系随即终止。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经向李##冬发放了一笔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63610元。
另查明,201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328元。
经调查,申请人李##冬于2020年10月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求包括:一、要求被申请人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元。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了申请人的仲裁要求后,作出如下决定:首先,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18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辅助金.67元。其次,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要求予以拒绝。裁决书一经送达,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均表示不认同,遂向本法院提起诉讼。
本法院认定,李##冬为青岛万##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的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障。李建冬提出,其月工资应定为3800元,但万公司并未接受这一提议清溪镇律师,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法院对此意见不予接受;万公司则提供了工资明细和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李建冬的工资情况,李建冬对此证据并无异议,法院亦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出,李建冬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应得的平均工资为3158.35元。本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2020年9月30日所签署的《离职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以及经审查核实的事实进行综合考量,法院作出如下判断:
《离职协议书》中载明,协议包含两项内容:首先,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其次,万##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保险理赔金作为李##冬离职时的补偿和赔偿,万##公司已履行了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所有义务,双方不再存在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然而,李##冬对该部分内容表示不认可,认为“商业保险理赔款”字样为万##公司单方面添加,他本人并不知情,并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但照片中的协议书仅李##冬签字,万##公司未盖章也未签字确认,故不能视为完整的协议书。因此,李##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未采纳其意见,并认定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愿,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关于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法院认为,李##冬在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冬承认万##公司已协助其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拨付手续,并以现金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但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万##公司已支付李建冬现金.1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护理费等,根据法律规定,李建冬还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50元,共计元。万##公司为李建冬缴纳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已赔付李建冬工伤费用,该数额已超过李##冬应得的赔偿数额,李##冬的权益未受侵害。因此,法院认定《离职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该协议有效,双方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已处理完毕,李##冬要求万##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内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条款,并参考《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法院驳回了李##冬提出的关于青岛万##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要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李##冬负担。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自判决文件送达之日起,需在十五天之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文件,同时需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准备相应的副本,并向上级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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