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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解析一起典型行政确认纠纷:以工伤认定为例,探讨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时间:2025-12-03 18:4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清溪律师获悉以下事实

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

这一位男性汉族之原告王*权,其出生时间系处在1951年7月1日,籍贯为四川省巴县五布乡人士;今时是暂住在重庆市党校渝洲路那边132号18幢6 - 1号处所之人;职业身份乃**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门卫保安 。

代理人程-睿,是**原野东莞清溪律师事务所的东莞清溪律师,被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的代理人是张*明,其就职于**原野东莞清溪律师事务所,是东莞清溪的一名律师,此次代理属于一般代理。

被告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所在地点是重庆市大渡口区东风村38栋。

法定代表人杨*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一般代理。

受委托的代理人是唐 - 斌,此人为中远发展东莞清溪律师事务所位于东莞清溪的律师,进行的是一般代理 。

和第三人相关的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所在的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九社 ,是其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此行为,在2005年6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权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

那原告王*权宣称了,他是在上班的那个时间段,于上班的那个地点,在送报纸回来而后去履行门卫开关公司大门职责的这个过程里,受到了本单位驾驶员钟-勇的伤害,他所受的伤完全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那种情况,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工受伤的各项要件都齐全了,所以被告应当对其作出因工受伤的认定。被告作出的关于非因工受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失公正的情况,不符合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也就是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这样的辩称: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受理了原告王*权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在2005年6月6日的时候,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且明确告知第三人应该在15日之内进行举证,然而第三人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在行政程序当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第一,王*权虽然没有和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上劳动关系是成立的;第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地点是在工作场所内;第三,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和他人发生了口角,进而引发了抓扯打架才导致的,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因而,原告所受之伤并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相关情形,被告理应针对其受伤作出不属于因工受伤的认定。被告觉得,被告所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明晰,证据颇为充足,适用法律无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陈述,送报纸并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工作职责范畴,并且不存在任何人能够证明原告送报纸这一事实情况,原告所承担的职责乃是开关公司大门的门卫职责。然而,原告遭受钟 -勇伤害并非是在履行门卫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伤,而是与钟 -勇发生口角甚至发展到抓扯打架所导致的,所以并不属于因工受伤的情形,故而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被告于举证期限之内,朝着法院提出来了,在行政程序当中收集的、凭借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是原告王*权于行政程序里提交的材料:其一,有一份王*权的身份证复印件,打算用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其二,存在一份企业营业执照,想要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其三,有一份工作牌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王*权身为第三人的员工,同第三人构建起事实劳动关系;其四,具备一份重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情是真实的。5、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有对王*权的询问笔录一份,对钟-勇的询问笔录一份,对刘*文的询问笔录一份,对祝*河的询问笔录一份,打算用来证明双方出现口角抓扯、打架的事实状况。6、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派出所开来了两份情况介绍函,想要证明虽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但却属于双方打架斗殴的情形。7、有一份罚款通知单,意在证明原告因为没有履行关公司大门的职责而受到处罚,不过没办法表明原告是由于履行职责才受伤的。8、存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想要证明被告是因为原告提出申请所以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程序是正当的。1. 存在两份针对祝*河、钟-勇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供被告调查,其想用此来证明双方出现了口角抓扯打架的情况,进而表明原告受伤是由于斗殴,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 2. 有一份关于门卫职责的内容,此是用来证明送发报纸并非原告应尽的职责,开关公司大门才是原告职责的关键所在。 3. 有一份祝*河的情况反应,被告想用它来证明新闻报道不符合实际情况。 4. 有一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5. 有一份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6. 有一份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这三项证据是被告用来证明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是合法的。7、认定工伤的决定书;8、行政上复议的决定书其一;两份证据旨在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内容。

依据上述所呈现的证据,法院经过核查后明确了如下这般的法律事实:原告同第三人之间构建起了事实劳动关系,在2005年5月9日的时候,原告由于在此之前没有关闭第三人公司的大门,从而受到了第三人的惩处 。2005年5月10日当天,原告依规把公司大门给关闭了,就在同日上午十一时左右,第三人公司的驾驶员钟 - 勇送货返回厂里,看到大门处于关闭状态,嫌弃原告王 * 权开门的动作迟缓,于是就骂了王,在王还没有把公司大门完全打开之际,双方在大门内部就开始了口角方面的争执,一直持续到发生抓扯以及打架的情况,在这期间原告被钟击中了右眼,致使其右眼出现钝挫伤、玻璃体积血、晶体伴有脱位、视网膜脱离这样的伤情。在2005年6月6日的时候,原告朝着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在2005年6月11号被告对此进行受理之后,依照相关规定给第三人**龙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送去了举证通知,然而,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去举证。在行政程序里,被告借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自身经调查收取的证据,认定了这样的情况,原告跟第三人尽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然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同时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也存在,不过,被告觉得原告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而是由于跟加害人钟 - 勇发生口角争执并且发展为打架才受伤的,所以呢,在2005年6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权受伤属于非因工受伤。原告心中不服,于是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去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而作出了维持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属非因工受伤的渝劳社复决字(2005)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这种情形之下,原告将此事诉至本院,基于以被告认定事实有失公正作为理由,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持有这样的看法,即在工作的时间以及工作的场所之内,要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那么就应当被认定为是因工受伤。原告王*权受伤的情况是,处于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内,由于开公司大门迟缓,进而与钟-勇发生口角,最终发展到打架受伤,其引发的原因相当明确,并非是由与工作职责毫无关联的口角打架所造成的,而是属于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的那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内容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是因工受伤。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属于非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此认定不正确。原告据此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渡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并非被告和第三人所提出的,维持被告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答辩以及陈述理由成立,而是其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进而,我院依照有着相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了如下判决:

对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6月30日所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撤销。

分析:

对此案而言,我们首先要考量的是,原告为王*权的情形下,其遭受的暴力伤害是不是由于开展工作职责从而导致的,王*权此番状况是不是属于因工受伤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那就是职工处在以下这些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其一,是在工作的时间以及工作的场所之内,因为工作方面的原因而受到了事故伤害的情况;其二,为工作时间之前或者之后在工作场所里面,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从而受到事故伤害的状况;其三,于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其四,患上职业病的情况;其五,因工外出这段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导致下落不明的状况;其六,在上下班的过程当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况;其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涉及的是第(三)项内容的情形。

经庭审查明,本案呈现出如下事实,其一,在2005年5月9日的时候,原告王*权由于在此之前没有关闭第三人公司的大门,从而受到了第三人的处罚,其二,到了2005年5月10日,原告依规定把公司大门关闭,其三,就在同日上午十一时左右的时候,第三人公司的驾驶员钟-勇送货返回厂里,看到大门处于关闭状态。其四,因嫌原告王*权开门稍迟些,故其便辱骂了王,在王尚未将公司大门完全打开的这会儿,双方于大门里边即刻开始了口角争执,继而至发生抓扯进而演化成打架,其五,在此期间,原告被钟击中右眼,致使其右眼出现钝挫伤、玻璃体积血、晶体伴脱位以及视网膜脱离这样的伤情。

于是可以看出,开关公司大门这项工作是原告王*权的职责所在,他去开关公司大门就是在履行职责的一种具体行为,他在履行此工作职责期间遭受到本公司驾驶员钟-勇的暴力伤害这个情况,属于因工受伤。而且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针对原告王*权受伤的情形作出不属于因工受伤的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法规依据的。

对于当事人在履行职责期间,行为表现出怠慢或者动作显得迟缓,然而这并不影响其行为具备因工的属性,当其因工遭受暴力伤害时,按照规定就理应被认定为工伤。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没有对“因正当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以外伤害”作出法定要求,只要劳动者是处于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皆属于工伤,其履行职责是否恰当,并不影响劳动者的伤亡属于因工这一本质属性,且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其二,劳动者跟施暴者之间出现了打架斗殴行为,进而受到伤亡的,这所有的情况是不是都属于那种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不可以被视同工伤的情形呢。

在进行审理的过程当中,本案的被告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原告王*权是因为与本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了打架殴斗行为从而导致受伤,这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进而出现伤亡的一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是作出了如此这般规定的,职工要是存在下列当中的哪一种情形之一的话,那么是不能够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被视同工伤的,其一,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出现伤亡情况的,其二,是由于醉酒而导致伤亡情况发生的,其三,是进行自残或者自杀行为而造成伤亡情况的被告觉得原告的受伤这件事情的情况是属于第(一)项也就是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哪一个小项规定下的情形 。

笔者觉得,被告秉持这个观点是没啥依据的。首先清溪镇律师,存在这样的情况,被告于其所作出的渡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255号之《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里面,并没有挑选适用这一法规内容,所以在此案件当中,被告没办法凭借这个当作理由去证实其做出的劳动(工伤)行政确认行为是合法的。其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本意来讲,这里所说的是,那种因违法行为致使自身伤亡的情况,不管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它们均属于违法行为,其是被国家的强行法所禁止的,是不被允许社会成员去施行的。而要是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去实施了违法行为,那国家的法律是不会给予保护的,所以因这种情况造成自身损害的,劳动者便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觉得,对于这一项的领会,不能单纯地觉得,但凡打架斗殴行为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一概都不能认定成工伤,得依据具体情形具体剖析区分来定:(一)劳动者的打架斗殴跟工作毫无关联,那就不属于因工受伤(亡),自然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二)劳动者要是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之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打架斗殴而受到伤亡的,鉴于其是因工的缘故,就得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要是劳动者身为受害人,那么就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要是劳动者既是加害人又是受害人,那其权利和责任得区别开来对待,其加害行为要由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治安责任,其遭受暴力伤害的情形依旧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从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是劳动者仅仅是加害人,即便其是因工的缘故,然而并没有受到暴力伤害,自然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以及资格去享受工伤待遇。

第三,劳动部门,以及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怎样去引用,还有怎样去表述,《工伤保险条例》之中,关于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 。

在当前该案件之中,被告所进行的引用呈现出这样一种情形,即“……其伤害事实并不契合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里所规定的相关内容,王*权的那次受到损害之事归属为并非因工作缘故而受到的伤害。”经由对于审判实际经历情况的观察东莞清溪律师,我们还能够察觉到,劳动以及社会保障部门时常会以这样的方式来进行表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X)项当中所规定的具体条款,XXX的伤亡状况归属认定为(非)因工作而导致的受伤”句号。

笔者觉得这般去引用以及表述《工伤保险条例》之中的条款内容,存在诸多不合适之处,因为因工受伤跟工伤并非是同一个概念,由于因工受伤的情形不一定都应该被认定算作工伤的程度,所以劳动和社会保障该项部门不可以凭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某项某方面条款作为依据进而判定其归属为(非)因工受伤,这样的表述不符合第十四条里“职工要是存在下列一定的情形之一的情况,则应当认可认定之视为工伤”的本来目的意义,混淆了因工受伤与工伤的概念范畴领域,正确的表述应该得为确定称作认定成“是工伤”或者“不是工伤”句号。在行政程序里的事实查明环节,需清楚表明劳动者受伤是否因工,而《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关键内容是,该劳动者受伤情况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若符合十四条里的某一项,那么就认定此劳动者为工伤,要是不符合十四条里的任何一条,那就认定该劳动者不是工伤。

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是工伤”或者“不是工伤”时,于法律适用的引用表述方式方面,也是存在区别的,不可以一概而论地依据十四条里某一项内容,来认定到底“是工伤”还是“不是工伤”,如此做是不严谨的,原因在于十四条采用的是罗列叙说的方式,罗列了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那么,若能认定为“是工伤”,便能够引用其中某一项,这是由于受伤(亡)事实契合了这项内容,才得以认定为“是工伤”,然而若认定为“不是工伤”,则不应引用其中某一项,因为既然已认定为“不是工伤”,那么此种事实便是不符合七种情形里的任何一种情形,为此采用排除表达的方式进行表述会更为恰当且严谨些,也就是表述为,“其受伤(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里认定为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故而认定不是工伤。”如此会显得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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