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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案件:参照涉外程序规定及相关规则解读
东莞清溪律师获悉以下事实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关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对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对涉及台岛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能够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新解】
一、条文核心定位
“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程序适用的参照规则”乃是第五百四十九条东莞清溪律师,其明确指出:
对于人民法院所开展的,针对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岛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就是以下简称为“涉区际案件”的审理工作,在这个过程当中,是能够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就好比《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当中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那样。
本条借助 “区际案件参照涉外特别规定” 这样的制度设计,来解决我国区际私法冲突需遵循的程序法根据问题,达成涉港、澳、台案件审理标准的统一,实现涉外程序规定同区际司法实际情况的对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促使区际司法协作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
(一)实践需求中存在“涉区际案件程序依据缺失”的情况,对此进行回应,这属于二、立法背景与规范意图的内容。
我国港、澳、台地区,因历史缘由,实行着与内地不一样的法律制度,像是普通法系、大陆法系混合模式这种,会遇到涉区际民事案件,像跨境合同、婚姻、继承纠纷这类,面临区际程序冲突,例如送达、取证、判决认可执行规则存在差异。之前司法实践虽然是“参照涉外程序”来处理,然而缺少明确法律依据,致使裁判尺度不一致。本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态明确“参照适用涉外特别规定”,填补规则空白。
(二)分辨“区际冲突”跟“国际冲突”的独特特性,(三)接应“涉外程序规则”同“区际特别规定”的体系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是专门针对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而设计的,其中包含了像域外送达、确定外国当事人诉讼地位等方面的内容,运用如公告送达、委托代理人等方式展现出来这种灵活性,以此来适配涉区际案件所具有的复杂性;与此同时,针对涉区际还有司法解释(比如《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规定》),这些规定的适用优先于一般的涉外规则,最终形成了“一般参照+特别优先”这样一种层级体系。
三、具体规则拆解
(一)适用对象:“涉区际民事案件”的界定
要素
规则内容
法律依据
实践要点
案件类型
当事人一方是港、澳、台居民,或者当事人一方是港、澳、台法人,比如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当事人另一方也是港、澳、台居民或者法人,这种情况主体就涉区际。
诉讼时所涉及的标的物,处于区际范畴,具体是指该诉讼标的物所处位置位于港、澳、台这些地区,比如说像台岛地区之内的房产这类情况。
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处于港、澳、台地区,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事实处于港、澳、台地区,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处于港、澳、台地区,法律事实会涉及区际,比如在澳门签订合同。
本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岛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
纯国内案件(主体、标的、事实均在内地)不适用本条。
程序阶段
由起诉起始,历经受理阶段,接着是送达环节,继而是举证过程,随后进入开庭程序,再到判决结果,最后执行(其中包含区际判决认可与执行这项内),此构成贯穿民事诉讼的全域流程。
条文理解“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阶段为执行时,优先对区际安排予以适用,像《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这种。
(二)参照范围:“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之中名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这一章节,一共有15条相关条文之多,这些条文分别处于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八十条的位置,其核心内容涵盖了:
通用准则:适用于我国所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遵循对等原则(处于条文的第二百六十六条位置);涉及管辖部分:存在牵涉关联的管辖方式(像是位于内地的合同签订位置,以及履行地点等诸多因素)、专属管辖方面存在例外情况(具体在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送达:具备多种可行的方式(通过条约规定的渠道、借助外交相关的途径、经由委任的代理人、采用邮寄手段、利用公告方式等等,详细展现在第二百八十三条);涉及期间:答辩占用的期限、上诉所需的期限设定为30日(此期限存在可以进行延长的可能性,具体条款为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针对仲裁:涉及对外涉外仲裁协议所具备效力的审视核查(条文列于第二百七十一条);谈到司法协助:涵盖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并且执行、以及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相应处理(具体条文参考第二百八十八条直至第二百九十五条)。
参考依照适用方面的规则:涉及区际的案件能够直接去适用上述所提到的条款,像是公告送达、三十日答辩期这种情况),不过需要将涉及区际的特别司法解释优先予以适用,(具体可查看下文“例外情形”部分)。
(三)例外情形:“涉区际特别司法解释优先适用”
特别领域
优先适用的司法解释
与涉外规则的区别
司法文书送达
于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及于200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涉外送达的时候,是能够进行公告送达的,这个公告送达的期限是6个月,涉港澳送达的话,增加了“委托送达”“电子送达”等便捷的送达方式,涉台送达呢,允许采用“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来进行送达。
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而言,在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以及调取证据方面所作出的安排》(于2001年颁布)。
进行涉外取证的时候,需要借助条约或者外交途径来达成,而涉及澳门地区进行取证的情况,能够直接去委托澳门终审法院来处理,其程序相对而言更加简化。
判决认可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认可以及执行台岛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此规定是2015年的清溪镇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以及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这个安排是2019年的。
对于涉外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需要依据条约或者基于互惠原则,而涉及区际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则要依照“安排”或者司法解释来进行(比如说台岛地区的判决需要经过海基会转递)。
四、审判实践当中的“关键问题”指引,其一,需要严格区分“参照适用”以及“完全适用”;其二,要优先去适用涉及区际的特别司法解释。
处于案件审判的实际操作当中时,要是涉及到区际的相关案件涵盖了送达、取证、判决认可执行等这些方面的领域,并且存在像是之前所提到过的《涉港澳送达规定》这样专门的司法解释,那么必然需要率先适用特别规定,而并非通常所应用的一般涉外规则。举例来说:
3. 裁判文书表述规范4. 区际与涉外程序的转换
若是涉及区际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比如说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约定适用英国法律,那么在程序方面,依旧是按照涉区际案件去参照涉外程序来进行,不过实体法的适用则需要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就像《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涉港澳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那样。
五、典型案例示范
情形
案例场景
处理结果
涉港案件送达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内地的 A 公司,起诉香港的 B 公司,涉及合同纠纷,要向 B 公司送达起诉状,B 公司在香港没有住所,内地法院直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结果被退回了。
法院按照《涉港澳送达规定》第3条,委托香港高等法院去送达,香港高等法院帮忙完成送达,此过程未采用涉外规则里的“公告送达”。
涉台案件参照涉外期间规则
就台岛C公司控诉福建D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一事,C公司于台岛递交诉讼状。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参照涉外的程序,授予D公司30日的答辩期限(并未采用国内15日的答辩时限)。
D公司按期答辩,法院正常审理并作出判决。
涉澳案件判决认可执行适用安排
在澳门注册的 E 公司,拿着澳门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向珠海所处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请求,是为了得到认可并且执行判决当里“支付货款 100 万澳门元”这一具体内容。
法院运用《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安排》,经过审查之后,作出裁定认可且执行,此过程并未采用涉外判决执行的“条约或互惠”审查方式。
六、法律依据清单核心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四十九条(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里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至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涉港澳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关联规范为,涉及区际特别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岛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 年)。区际司法协助方面有着相关安排,其中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此安排是在2000年制定的;还有《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该安排是在2007年出台的。另外还有七、总结部分,涉及本条的“制度价值”。
经过“区际案件参照涉外特别规定”这个规则 ,以及“特别司法解释优先”这个规则 ,达成了三重目标:
使之统一程序标准,明确涉区际案件审理依据,终结“参照涉外程序”之模糊状况,提升司法可预期性,兼顾区际特殊性,借由“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回应港、澳、台地区法律方面差异,诸如送达、判决执行等内容,防止“一刀切”地适用涉外规则,推动区际司法协作,凭借程序规则衔接促使区际民商事纠纷解决实现便利化,为“一国两制”之下司法互助供给制度支撑。
简而言之,这一条款是“涉及区域间民事案件程序得以适用之处的‘桥梁’”,它以“参照予以适用”作为原则,以“特别情形优先考虑”作为例外情况,使得涉及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的案件于“一个国度的框架范围之内”达成程序方面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状态,并充分展现出我国司法体系所具备的统一性以及包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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