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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再审申请人未参庭审,辩论权利主张被驳回

时间:2026-03-14 12:3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清溪律师获悉以下事实

民法典|法律大全|司法解释|指导案例

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历年指导性案例汇编,共126万字!

(2016)最高法民申875号

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刘聿,以及银翔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活动。第二审程序启动之后,本院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且确定了开庭日期。在决定延期开庭以后,由于不合符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需要再次公告送达。刘聿经合法传唤,仍然没有参加第二审开庭审理。银翔中心参加了本案二审庭审活动,在庭审之中发表了质证意见,而且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之中对53号函发表了辩论意见。所以,刘聿跟银翔中心,因为二审没有再次去公告更改过后的开庭时间,进而以这个理由去剥夺他们辩论权利,这种情况是无法成立的。

判决书内容解析及法律逻辑分析

案件背景

那些再审申请人刘聿以及银翔中心,因为未曾参与一审和二审的庭审程序东莞清溪律师,便主张法院在二审进行延期开庭的时候,没有再次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从而剥夺了他们自身所拥有的辩论相关权利,然而,法院它驳回了这样的理由。以下,会从程序的合法性方面、当事人的行为方面以及法律依据方面展开相应的分析。

一、一审程序中的关键事实

未出庭的法律后果

刘聿,以及银翔中心,在经受合法传唤之后,并没有参与一审庭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法院能够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将此视为他们放弃一审阶段的陈述权利,放弃一审阶段的举证权利,放弃一审阶段的质证权利,以及放弃一审阶段的辩论权利。

二、二审程序的合法性分析

公告送达的完成

法院在二审启动之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给再审申请人发送了诉讼文书,并且确定了开庭的日期,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5条里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

发布公告进行送达所产生的效力表现为,从公告开始的那一日起,经过三十日的时间,便可认定为已经完成送达(此为法律通过拟定而认定送达达成),并不需要实际进行接收。

延期开庭的程序正当性

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规定清溪镇律师,延期开庭就一定要重新进行公告这一情况。若出现延期这样子的情况,是因为相关程序性方面的原因所导致的,具体比如说存在排期上的冲突这种状况。同时,当事人已经是通过首次公告的方式,了解到了整个诉讼的进行过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仅仅只需要采用其他的方式,像是电话通知或者书面通知这样子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变更之后的时间就行,是这样的陈述方式。

要点在于:于此案件当中,法院认定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在法院作出延期开庭的决定之后,是不是需要再次进行公告呢?

当事人的实际参与情况

刘聿,经过合法传唤之后,仍旧未能去参与二审庭审,这种情况被视作再次放弃辩论权利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8条)。

银翔中心,实际参与了二审庭审,发表了质证意见,还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其中包含对53号函的辩论内容,已经充分行使了辩论权。

三、再审申请人主张不成立的核心原因

程序合法性已保障

二审的法院,已经履行了首次公告所应尽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对诉讼进程有所知悉;延期进行开庭,并没有让诉讼的基本要素发生改变,于是无需再次进行公告;银翔中心切实参与到了庭审过程当中,并且提交了相关意见,这能够证明其辩论权并没有被剥夺。

刘聿的“自我放弃”行为

刘聿于一审之时未曾出庭,刘聿在二审阶段也未出庭,此情形属于刘聿主动放弃自身权利,而法院不存在程序方面的过错。

法律对“剥夺辩论权”的严格界定

参考《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若要剥夺辩论权,需由法院主动去阻止当事人行使权利,像是拒绝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或是禁止当事人进行发言等情况。在当前这个案件当中,法院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与之相反的是,是当事人自己没有参与进来。

四、法律启示

公告送达的终局性

一旦达成公告送达,当事人要自行留意后续程序发展情况,法院不存在因程序变动(像延期这种情况)而重复进行公告的义务。

当事人消极应对的后果

经过合法的传唤之后,却拒绝到庭,那么这种情况被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也就不可以凭借这个理由来主张程序是违法的。

结论是,法院判定刘聿、银翔中心所提出的主张不成立,这是由于程序具备合法性,权利保障十分充分,并且是其自身的行为致使产生了不利后果,这契合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于诉讼效率与公正的平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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