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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律师随笔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执行:法律路径、挑战及中国境内的发展
东莞清溪律师获悉以下事实
引言
国际投资仲裁是用于解决投资者跟东道国之间争端的,维护投资者海外正当权益的重要机制体。在此之前,本系列文章已从国际投资仲裁综述、管辖权、重点程序问题、投资保护条款这些方面,阐述了什么是投资仲裁以及怎样去进行投资仲裁。作为海外维权的最后一截路程,怎样能够有效地执行投资仲裁裁决是接下来的一个重要问题。相比于平等商事主体间的商事仲裁,投资仲裁案件里的被执行主体为主权国家,鉴于国家吸引外资的国际形象和国际责任,企业所获的投资仲裁胜诉裁决在实践中通常能得到更有效的执行。本文会从投资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路径,东道国主权豁免带来的挑战,以及在中国境内执行投资仲裁裁决的最新发展这三个方面,分析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与挑战。
0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
按照国际投资仲裁的仲裁协议里的约定,而这仲裁协议涵盖国际投资保护协定、东道国的外国投资相关立法以及投资者与东道国所签署的投资协议,投资者常常能够选择,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也就是“《ICSID公约》”以及《ICSID仲裁规则》提起仲裁,又或者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就是“《仲裁规则》”,借助组建临时仲裁庭的形式提起仲裁。分别依据《ICSID公约》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来寻求执行的是前述的那两种仲裁裁决,下文会开始把两种程序进行分别的介绍。
1. 根据《ICSID 公约》的执行程序
说到ICSID仲裁案件,《ICSID公约》的全体缔约国都负有执行的义务。《ICSID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中规定:“每一缔约国要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备约束力,且在其领土范围之内履行该裁决所施加的财政义务,就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裁决那般……”。依据该条款,《ICSID公约》冲破了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的公约》以及1958年《纽约公约》所构建的商事仲裁执行框架,并且为凭借其开展的投资仲裁创立了更具独立性以及保障性的裁决执行机制,此机制的核心特点在于:
(1)
免除遭受司法审查,《ICSID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法院,不可以针对ICSID裁决开展任何样式的实体或者程序合法性审查,仅仅能够针对裁决文本实施形式审查,也就是确认裁决的真实性,随后就应当予以承认以及执行。这极大地淡化了败诉东道国借助执行地法院的司法程序延缓或者妨碍执行的可能性,给胜诉方在全球范畴内向任一公约缔约国寻觅执行提供了相对高效且便利的渠道。
(2)
《ICSID公约》赋予其仲裁裁决与公约缔约国国内法院终审判决相同的效力,此效力规定等同于将仲裁裁决视同本国终审判决执行。若败诉方不主动执行裁决,那么胜诉方能够直接向败诉方财产所在的任何缔约国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去申请执行。该裁决执行程序会适用执行地的法律规则,其中涵盖关于财产查封和国家豁免的法律等内容。不过,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缔约国法院不得基于国内法对裁决的实质内容提出异议。
在ICSID裁决上倘若败诉,那么对于败诉的一方来讲,其要去面对一项败诉的ICSID裁决时,仅仅能够借助《ICSID公约》之下极其严格的裁决撤销这种机制,以此来阻止裁决的执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有着这样的规定:“裁决对于双方是具备约束力的。不可以开展任何上诉的行为,也不可以采取除了本公约所规定的之外的任何其他的补救办法。除了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能够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形之外,每一方都应诉诸和奉守裁决的规定。”。该条款把ICSID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及前置约束力给确立了起来,清晰地把败诉方朝着仲裁地国内法院去上诉或者申请撤销裁决的那种可能性给排除掉了,把救济途径严格限定在了公约内部。在撤销机制当中东莞清溪律师,当事方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仅仅涵盖下面这五种有限的程序事项:(1)仲裁庭的组成是不合适的;(2)仲裁庭明显超出了其权限范围;(3)仲裁庭的成员存在受贿行为;(4)仲裁有着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形;(5)裁决没有陈述它所依据的理由。
按照程序来讲,撤裁申请要在裁决作出之日往后的120天之内向ICSID秘书长去提出,要是因为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这种行为而申请撤裁,那么应当在发现受贿行为的120天以内,而且不能超过裁决作出之日后的三年提出。秘书长把撤裁申请进行登记之后,ICSID行政理事会主席会从仲裁员小组里任命3个人组成专设委员会也就是ad hoc来负责审理。对于该委员会而言,其成员不能是作出裁决的那名仲裁员来担任,成员不能和该仲裁庭里的任何一位成员有着相同国籍,成员也不可以是曾被当事方所在国家指定成为仲裁员小组成员的人,成员还不可以是曾在同一争端当中担任过调解员的人。
在实践当中,专设委员会针对撤销仲裁裁决秉持着十分审慎的态度。从1972年ICSID受理首例案件开始,一直到2025财年末这个时间段,仲裁庭依据《ICSID公约》作出了503件裁决,其中有186件裁决遭当事方申请要撤销,然而最终仅仅只有17件裁决被部分撤销,仅有8件裁决被全部撤销,另外有114件撤销申请被专设委员会判定驳回,并且还有47起撤裁程序因为没有缴纳受理费用、当事人达成和解等缘故而终止。
2. 根据《纽约公约》的执行程序
非ICSID投资仲裁裁决主要依靠商事仲裁的承认以及执行机制,也就是借助《纽约公约》达成裁决的跨国执行,当前有172个国家批准并加入了《纽约公约》,和ICSID裁决的执行机制不一样清溪镇律师,在胜诉方依照《纽约公约》申请承认跟执行时,败诉方能够请求主管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对裁决展开执行前审查。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在缔约国国内,法院是有权力不去承认以及执行其他国家仲裁裁决的情形涵盖这些情况:其一,仲裁协议是没有效用的;其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指派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又或者是因为其他缘故没能进行申辩;其三,裁决超出了约定的仲裁范围;其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地所在国家的仲裁法不相契合;其五,裁决对当事人不存在拘束力,又或者已经被仲裁地所在国家或者裁决所依据法律的那个国家的法院给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其六,依照执行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其七,承认和执行裁决是违背执行地所在国家的公共政策的。其中,第(1)至(5)项,是败诉方可选择的申请事由,第(6)至(7)项,是执行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由。第(7)项“公共政策”条款,因具有一定的解释弹性,常被东道国不当扩大化解释,用作阻碍裁决执行的工具。
另外,按照《纽约公约》去寻求执行的用于投资仲裁裁决的败诉一方,也能够发起撤裁的程序来针对执行进行对抗。要是仲裁裁决被全部或者部分给撤销掉了,那么当事方可以就被撤销的内容另外去提起仲裁,不过对于没有被撤销的部分就不可以再次进行仲裁。这样的撤裁申请一般是由仲裁地所处在的国家的国内法院依照本国的法律进行审理。在国际投资仲裁当中经常出现的仲裁地涵盖瑞士日内瓦、英国伦敦、法国巴黎、新加坡等,各个国家的法律对于撤裁事由的规定并非全部一样,然而通常是局限于有限的程序以及公共政策事由。用瑞士来举例,该国的《联邦国际私法》也就是IPRG,其中第190条所规定的能够撤销裁决的事由仅仅涵盖下面这5项,其一,独任仲裁员没有被恰当地指定,或者仲裁庭没有被恰当地组建;其二,仲裁庭错误地准予或者驳回了管辖权;其三,仲裁庭针对没有提交给它的请求作出了裁决,又或者对于提交给它的请求没有作出裁决;其四,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对待的原则,或者其在对抗性程序里的被听证权利;其五,此裁决与公共政策相互抵触。
裁决在仲裁地被撤销,这一情况虽不会自动致使其在其他《纽约公约》缔约国不再具备效力,然而却会给败诉方在其他法域谋求拒绝执行提供极具说服力的理由,执行地法院一般会对仲裁地法院的撤销决定予以尊重。在实际情况里,非ICSID裁决的执行进程常常伴随着败诉方所提起的并行的撤裁申请以及执行异议程序,法律程序更为繁杂,达成裁决所需的时间相较于ICSID裁决通常也会更长。因此,和ICSID裁决相比较而言,依据《纽约公约》去寻求裁决执行存在着更大的不确定性,中国企业于海外投资架构搭建之际,在协议起草之时,应当尽可能地保证自身拥有选择ICSID仲裁的权利;在有执行非ICSID裁决需求的时候,企业应该优先挑选在《纽约公约》执行环境友好,且司法独立性强的国家,比如新加坡、瑞士、英国等去申请执行。
02
执行环节中涉及国家财产的主权豁免问题
无论胜诉的一方,按照上述的哪一种公约,去执行投资仲裁的裁决;只要裁决指向了国家财产,那就会碰到国际公法之下的重要问题,也就是国家主权豁免。传统的国际法觉得,主权国家以及它的财产,在别的国家的法院,拥有绝对的豁免权,就是说主权国家的行为,不应该被任何其他的主权国家去干涉。但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主权国家越来越多地以商业主体的身份,参与国际经济活动,主张主权国家的商业行为,不享有国家豁免的限制豁免主义理论,渐渐地成了国际法学界的主流。可是,即便法院或者仲裁庭按照限制豁免主义确定了针对东道国的管辖权,进而对案件展开了审理,然而在执行阶段当中,依旧需要专门去判断打算被执行的东道国财产是不是享有执行豁免。举例来说,加入《ICSID公约》意味着缔约国放弃了依据此公约进行的仲裁里的管辖豁免,不过败诉的东道国依然能够就胜诉方申请执行的特定财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豁免的主张。《ICSID公约》第55条指出,前面所述的第54条里关于承认裁决效力的规定,不能被解释成背离任何一个缔约国现行有的关于国家执行豁免的法律。这表明,即便《ICSID公约》仲裁裁决享有公约之下更为简化以及统一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可是在“落地执行”这个环节依旧需要面对哪些被诉主权国家的财产能够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挑战。
当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之中,仅仅许可针对“用于商业目的”这般定义下的主权国家财产开展强制执行举措,然而,那些用于诸如军事、外交还有中央银行储备等区别于商业目的的其它用途所需之中的国家财产,却依旧享有绝对豁免权。在实际操作里,存心逃避执行职责的东道国一般来讲,常常会宣称其所有位于海外的财产一概具备公共目的,以此来为仲裁裁决于海外的执行事宜制造阻碍。然而,即便东道国成功借助执行地国家豁免规则,躲开了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执行,此豁免却无法削弱仲裁裁决的效力,亦不会免除败诉方依照裁决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在国际海运代理公司诉几内亚共和国案的撤裁程序里头,专设委员会清晰表明:“国家豁免权兴许能够为强制执行给出法律抗辩,不过其不能当作(东道国)不遵循裁决的缘由或者托词。”。
基于以上种种情况,当中国企业开展那种存在可能会遭受政府不合规行为干扰的具有很高风险的海外投资活动时,应当在事先针对目标东道国于全球范围内的资产分布状况展开追踪调查工作,特别要着重去留意其位于海外的用于商业用途的那类资产,像商业性应收账款、商业账户、贸易收益、商业项目分红之类的,以及资产所在国家的国家豁免立法相关情况,优先去挑选那些乐意适用“商业目的”例外情形的法域当作执行地,预先就为在极端状况下和东道国产生纠纷之后的裁决执行事宜做好相应准备。
03
在中国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可能性
1987年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之际,针对该公约在我国所适用的范围作出了“商事保留”,也就是仅仅针对依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与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仲裁裁决适用此公约。同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二条进一步予以明确:“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并不涵盖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长期以来,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我国欠缺执行依据。
同一时间,我国长久以来施行绝对豁免主义,以外国国家当作被告,把外国国家财产用作执行对象的投资仲裁裁决,在我国执行存在着根本性的法律阻碍。可是,2024年1月1日生效的那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标志着我国转向限制豁免主义,为投资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提供了法律方面的可能性。在2025年,3月26日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针对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的受理程序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其管辖程序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其送达程序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其审查程序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各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统一的程序指引。
《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表明,外国国家的财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拥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不过存在例外状况,例如,其一,外国国家借由国际条约、书面协议等形式明确放弃豁免;其二,外国国家已然拨出或者专门指定财产用以司法强制措施执行;其三,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针对外国国家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用于商业活动且与诉讼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中国身为《ICSID公约》缔约国,负有相应国际义务,在此情形下,ICSID仲裁裁决于我国应被视作中国法院的终审裁决。企业于中国境内申请执行外国国家在我国境内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 ,存在落入上述第三种例外情形的可能性。未来 ,若中国企业取得针对外国国家的胜诉裁决 ,且该被诉国家于中国境内拥有相关商业资产 ,那么便可考虑在我国启动执行程序 ,以此降低跨境执行成本与难度。然而,鉴于《外国国家豁免法》实施时间不算长,到现在都还没有出现依据该法去申请执行投资仲裁裁决的相关案例。我国司法机构那要怎样去认定外国国家的财产是有“商业”性质的呢,这仍然得等着实践来检验。
结语
处在国际投资仲裁具有广泛国际影响力以及针对后续外国投资者具备参照意义的情形下,败诉的东道国政府一般会积极主动地履行裁决义务或者和企业另外达成和解。可是呢,针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执行来说,这是一个于复杂的法律机制与政治现实维度之间展开博弈的过程。已走出国门的中国企业应当事先去了解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以及执行现状,处于东道国伤害投资者权益而且拒绝实施裁决义务这种极端状况形成的时候,依照对应国际投资仲裁体系的执行规则,以积极的态度去维护企业的海外合法权益。
脚注:
要查看《ICSID公约》的中文文本,能够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
同上注。
参见《ICSID公约》第五十二条。
此项数据源于ICSID所公布的案件统计数据,是2025年的第2期。
《纽约公约》缔约国名单可参见:
《纽约公约》中文文本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数据库:
可参见瑞士联邦法律公布平台:
同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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