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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非法经营案成功案例

江苏省某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朱某、耿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到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朱某的辩护人张先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朱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越野车至扬州市从自称刘姓女子处购买南京(紫树)卷烟1300条,价值人民币91000元,准备运至徐州销售时被查获。2013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轿车至电厂附近,从自称朱华的人手中购买苏烟卷烟400条,价值人民币104000元,后被查获。被告人耿某还于2013年4月间从被告人林某、朱某处购买南京(紫树)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朱某、耿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朱某系共同犯罪。
庭审中,三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人未作辩解。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张先力律师提出:1、朱某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量刑情节;2、朱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3、朱某在本次犯罪中获利较少;3、非法经营的香烟为“返销烟”,均为真品,其买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4、朱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综上,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朱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越野车至扬州市从自称刘姓女子(具体姓名、住址不详)处购买南京(紫树)卷烟1300条(70元/条),合计价值人民币91000元,运至徐州准备销售。4月29日7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至京台高速徐州东出口时被查获。同年4月间,二被告人还将部分南京(紫树)卷烟卖给被告人耿某。2、2013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轿车至电厂附近,从自称朱华的人手中购买苏烟卷烟400条(260元/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4000元,后被告人耿某将卷烟运输至家具厂院内被查获。此外,被告人耿某还于2013年4月间从被告人林某、朱某处购买南京(紫树)卷烟。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货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江苏省徐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卷烟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查获香烟时的录音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朱某共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系共同犯罪。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秩序,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中任何一环节的行为:购买、运输、销售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二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收购、非法运输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秩序,已构成犯罪既遂。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秩序,非法经营的烟草是否属真品,不是罪轻罪重的标准,而是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查获的卷烟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鉴于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内容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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