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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张如意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宅基地侵权纠纷一

上诉人张如意与被上诉人上诉地系祖居至今,该宅基地一直以2009起诉讼。武陟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经庭审后勘验,被告所挖的沟,于王建国东屋及南屋东山墙至东南角有一深1.25米,最宽处坑东沿距王建国东屋后墙为1.7米,南北长约6.8米的不规则坑,东屋后墙北头有一长12.35米,宽约1米,深约0.3米的沟;上房及王建国南屋后临南屋后墙有一长5.6米,深0.8米,宽约1.4米的不规则坑,与此坑相连还有一东西上口径4.35米,南北上口径4.5米,最深处为1.6米的圆坑。另外王建国东屋后墙及南屋东山墙根基北头有长约3.6米,南头有长约5.7米的根基被刨坏。”上诉人认为一审这样认定事实在审判程序上违法,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但一审的勘验笔录未经庭审出示质证,就作为了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明显违法了法律。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王建国未答辩本院根据上诉人被告居南,均为所居住的宅基住,原告居北,使用的该块宅基地享有使有权,对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与该房屋有关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国在建房过程中,虽被告张如意以原告超占张如意出路的胡同为由,双方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决定,确认了原、被告的边界,并认定王建国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如意的出路。故张如意用锄锄坏王建国的房屋根基侵犯了王建国的房屋所有权,违法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房屋后挖沟放水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安全构成了危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其所挖的坑填平,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将挖在原告东屋及南屋东山、南屋房后的坑填平。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如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在原告王建国东屋房后、南屋东山墙外及南屋房后所挖的沟、坑填平。二、被告张如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修复其所损坏的原告房屋的根基,恢复根基原状。
基地侵权纠纷一案,王建国于2008年9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张如意与被上诉人王建国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如意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勘验笔录未经当庭质证,依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不能采信。且勘验的坑,是在我家里挖的,也比上诉人挖的大得多。被上诉人王建国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对挖坑的事实也承认,经过多次下雨,坑被冲大了。上诉人也在勘验笔录上签有字。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建国宅原告王建一审法老宅基地。王建国东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张如意不服,于2009年4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被上诉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张如意相邻居称临张如意出路,双方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建国现持有一份林权证,其证上内容为:东西宽10.60米,南北长23.10米,东临胡同,西邻王巨才,南邻王金贵(张如意公爹),北临路。王建国与西邻王巨才边界清楚无争议。王建国宅基地东南角距新盖南屋东山墙外沿0.28米和后沿墙外0.58米处有一灰界点;东北角有一灰界点,距西邻边界10.58米,距胡同王保利北屋西北角2.55米。因张如意不成认这两个灰界点而产生争议。王建国于2007年5月份,向大虹桥国土所提出解决争议申请,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9日下达了虹政[2007]36号文件,即《关于大虹桥乡西小虹村民王建国与张如意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一、王建国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如意的出路,张如意以王建国原老房未留滴水为由,要求将王建国所建新房根基超出原墙部分扒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王建国宅基地东界两灰界点予以确认。该决定下发后,张如意不服,于2007年9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做出了武政复决字[2007]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虹政[2007]36号”第一项决定,撤消了第二项决定,并责令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在接到决定书六十日内就第二项认定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3月3日,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了下发了虹政[2008]08号文件,即《关于认定大虹桥乡西小虹村民王建国与张如意宅基地边界的决定》,内容为:一、王建国南屋后檐墙外0.5米处为双方边界;二、王建国南屋东南角0.24米处与东屋东北角东0.24米定点串线至路为双方边界线。随后,原告王建国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宅基地侵权诉讼。审理中,被告张如意辩称,大虹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虹政[2008]08号文件没有通知被告,诉讼中才知道,并于2008年10月10日向武陟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0月14日县政府作出了[2008]1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故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口头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县人民政府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了[2008]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大虹桥乡人民政府2008年3月18日就虹政[2008]08号决定对张如意进行的留置送达合法有效,张如意对该决定不服,应对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于2008年10月8日才提出,已超过法定时限,故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王建国的盖房行为是在自己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宅基上合法行使使用权。2007年农历二月份,原告在老宅基上拆掉旧房,翻盖新房,房屋一层主体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7年5月份以原告所盖的上房及东屋超占被告出入通行的胡同为由,先用铁钎挑沟,后又让铲车在原告东屋、南屋房后及南屋东山挖沟,并用锄头将原告东屋房屋根基损坏,并向沟内灌水。经庭审后勘验,被告所挖的沟,于王建国东屋及南屋东山墙至东南角有一深1.25米,最宽处坑东沿距王建国东屋后墙为1.7米,南北长约6.8米的不规则坑,东屋后墙北头有一长12.35米,宽约1米,深约0.3米的沟;上房即王建国南屋后邻南屋后墙有一长5.6米,深0.8米,宽约1.4米的不规则坑,与此坑相连还有一东西上口径4.35米,南北上口径4.5米,最深处为1.6米的圆坑。另王建国东屋后墙及南屋东山墙根基北头有长约3.6米,南头有长约5.7米的根基被刨坏。
原审法院认为:来未经有关部门重新确权发证和统一规划,故原告对自己居住年3月6日作出的勘验笔录上有王建国和张如意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建国现所居住的宅基地系其祖居至今的宅基地,其边界已经武陟县大虹桥乡人民政府及武陟县人民政府确认,并认定王建国在老房根基上翻盖新房不超占张如意的出路。故张如意用锄锄坏王建国的房屋根基的行为,侵犯了王建国的房屋所有权,因此,王建国要求张如意将锄坏的房屋根基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张如意在王建国房后挖沟放水的行为,对王建国的房屋安全构成了危害,故王建国要求张如意停止侵害,将其所挖的坑填平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如意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将勘验笔录进行庭审质证,就作为案件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勘验笔录上有王建国和张如意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且当时签名人对勘验笔录内容均无异议,虽然该勘验笔录未再在庭审中进行质证,但是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张如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王国现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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