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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思与刘怡相邻用水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刘恒思与被申请人刘怡相邻用水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2日,刘恒思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恒思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及双方争议焦点并非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在争议双方谁也不能证明水井占有土地归谁所有的情况下,对水井使用权的纠纷。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请求: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辽阳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裁定,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08)辽县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刘怡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水井纠纷于2005年经河栏镇司法所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体现了原告司金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1990年1月5日,原告在该村取得了两处土地使用权,后来被告以是自己的荒地为由,在原告通行的胡同上面栽树、建厕所,阻止原告的通行。2008年8月份,被告把属于原告的墙头扒掉,并挖宅基上的土,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墙头及土地恢复原状排除防碍,不得阻止原告通行,伐掉所栽树木、扒掉厕所。
被告司元亮辩称,扒墙头是事实,其盖房多占了我的地,树是在我地里栽的,没有栽到原告的地里,原告所盖房用地是我的责任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司金涛、被告司元亮系同村村民。1989年村级规划,原告司金涛取得了宅基两处,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处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在上面建造有房屋、围墙,其中南片宅基四至为:东 司金建,西 胡同,南 司金明,北 司金涛,根据村庄规划示意图,原告司金涛南处宅基西面所邻胡同是其唯一出路。现该胡同上被告司元亮栽有树木,其中杨树14棵,榆树1棵,槐树2棵,并建厕所1座,致使原告司金涛向西无法通行。
北片宅基四至为西 胡同,南 空宅,北 大路。2008年8月份,被告损坏了原告部分围墙,在诉讼中原告司金涛放弃了要求被对毁坏其围墙和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示意图、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司元亮在原告宅基向外的通道上栽植树木、建造厕所,妨碍了原告通行,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司金涛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金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占用了其土地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申请人在不能证明争议水井所处土地归其使用的情况下,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侵权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恒思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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