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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民事案例
我国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的研究
时间:2017-12-17 【转载】
我国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的研究
2016-11-22 16:41: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莲花法院 | 作者:杨小芳
一、引言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轰轰烈烈的环境权运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东京公害国际会议的宣言对于日本和国际的环境权意识的形成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随着环境权的发展,容忍义务与之对应也进入人们的视野,容忍义务发展至今,从民法物权领域进入到环境领域,容忍义务的限度究竟如何值得人们探究。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人民群众身边的环境污染事件最令人深恶痛绝。近几年来因居住场所周边大气污染、水污染、光污染而提起诉讼的环境污染案件频繁见诸报端,在这类问题的具体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民法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即《民法通则》第83条相邻关系的规定和《物权法》中相邻关系的规定。
二、容忍义务的发展
传统法学理论中,容忍义务是一个特定化的概念,是民法物权领域中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重要理论范畴。民法学者在论及容忍义务的渊源时,一般会从德国民法中有关不可称量物侵害的相关内容谈起。德国民法中有关不可称量物侵害容忍义务的规定主要针对相邻不动产人的土地利用行为。有学者指出:“民法作为私法, ‘法无明文禁止即是允许’,那么只要不是 ‘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或随意违反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行为人都可以为之,相对方都负有容忍义务,对于行为人在标准以内的 ‘轻微’排放,相对方更有容忍义务。”[1]
所谓不可称量物侵害,实际上就是指因环境损害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所形成的侵害,民法中基于相邻关系所产生的对不可称量物的容忍义务问题,实际上是在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安排尚未形成之前,在传统民法法律框架内对涉及环境权益问题所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传统民法中的容忍义务依然是民法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工具。这显然并不符合将容忍义务引入环境法视野的初衷,之所以在环境法的视野中确立容忍义务的概念,其基本出发点将其作为与环境权的对应义务范畴,以此为基础构建承载对环境精神层面审美利益诉求的权利义务结构,容忍义务不仅为环境权的存在提供了有力的结构支撑,而且为环境权划定了明确的权利边界。[2]
中国在条文中明确加入环境保护要素,并且在其条文中所规定的并非仅仅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由于中国的相关立法时间较晚,因此受到了晚近才兴起的环境保护思潮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环境法的繁荣的影响。这或许代表了一种立法趋势,但如何把环境保护的理念以更优越的立法技术体现于民法规范之中,似乎值得进一步研究。[3]环境保护理念兴起,容忍义务也随之被讨论,容忍义务虽未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被提出,但许多立法理念已经将容忍义务作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现如今公民的容忍义务限度问题则显得至关重要。
三、案例
随着容忍义务的发展,容忍义务已经进入到我们生活之中,以沈海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4]进行分析,我们会对容忍义务有进一步的了解。
1.基本案情
沈海系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根据沈海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2.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3.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4.分析
容忍义务是衡平各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选择,但容忍义务也有其限度。因为容忍义务的限度实际就是无需容忍的底线,意味着义务的终结和权利的开启,所以容忍义务的限度实质上是容忍义务向环境权转换的临界点。此案中,因机械设计研究院安装增压泵所产生的噪声未超过国家标准,所以沈海此时应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对于环境在一定程度上的破坏,人确实要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无需对环境的破坏容忍至人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程度,只要环境的破坏对人们在精神层面形成困扰达到一定程度,就应终结容忍义务,提出环境权的诉求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
四、容忍义务的性质比较
1、容忍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容忍义务所包含的不干涉、不阻碍的义务内容,与不作为义务的内容在行为要求上看似乎一致,但是实质上两者各不一样。在不动产所有权领域内,不作为义务是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的,不得侵犯其所有权、不得妨碍其行使所有权的义务,不作为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中的消极要素,是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的要求。而容忍义务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本人的要求,是所有权人享受权利同时应当承受的特定负担。
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日本轰轰烈烈的环境权运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中,东京公害国际会议的宣言对于日本和国际的环境权意识的形成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随着环境权的发展,容忍义务与之对应也进入人们的视野,容忍义务发展至今,从民法物权领域进入到环境领域,容忍义务的限度究竟如何值得人们探究。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人民群众身边的环境污染事件最令人深恶痛绝。近几年来因居住场所周边大气污染、水污染、光污染而提起诉讼的环境污染案件频繁见诸报端,在这类问题的具体法律适用上,一般适用民法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予以解决,即《民法通则》第83条相邻关系的规定和《物权法》中相邻关系的规定。
二、容忍义务的发展
传统法学理论中,容忍义务是一个特定化的概念,是民法物权领域中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重要理论范畴。民法学者在论及容忍义务的渊源时,一般会从德国民法中有关不可称量物侵害的相关内容谈起。德国民法中有关不可称量物侵害容忍义务的规定主要针对相邻不动产人的土地利用行为。有学者指出:“民法作为私法, ‘法无明文禁止即是允许’,那么只要不是 ‘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或随意违反 ‘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行为人都可以为之,相对方都负有容忍义务,对于行为人在标准以内的 ‘轻微’排放,相对方更有容忍义务。”[1]
所谓不可称量物侵害,实际上就是指因环境损害导致环境质量下降所形成的侵害,民法中基于相邻关系所产生的对不可称量物的容忍义务问题,实际上是在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安排尚未形成之前,在传统民法法律框架内对涉及环境权益问题所提出的解决问题方案。传统民法中的容忍义务依然是民法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工具。这显然并不符合将容忍义务引入环境法视野的初衷,之所以在环境法的视野中确立容忍义务的概念,其基本出发点将其作为与环境权的对应义务范畴,以此为基础构建承载对环境精神层面审美利益诉求的权利义务结构,容忍义务不仅为环境权的存在提供了有力的结构支撑,而且为环境权划定了明确的权利边界。[2]
中国在条文中明确加入环境保护要素,并且在其条文中所规定的并非仅仅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由于中国的相关立法时间较晚,因此受到了晚近才兴起的环境保护思潮以及由此而带来的环境法的繁荣的影响。这或许代表了一种立法趋势,但如何把环境保护的理念以更优越的立法技术体现于民法规范之中,似乎值得进一步研究。[3]环境保护理念兴起,容忍义务也随之被讨论,容忍义务虽未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被提出,但许多立法理念已经将容忍义务作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现如今公民的容忍义务限度问题则显得至关重要。
三、案例
随着容忍义务的发展,容忍义务已经进入到我们生活之中,以沈海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4]进行分析,我们会对容忍义务有进一步的了解。
1.基本案情
沈海系机械设计院退休工程师,住该院宿舍。为增加院内暖气管道输送压力,机械设计院在沈海的住宅东墙外侧安装了增压泵。2014年,沈海认为增压泵影响其休息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沈海撤回起诉,机械设计院将增压泵移至沈海住宅东墙外热交换站的东侧。2015年,沈海又以增压泵影响其睡眠、住宅需要零噪声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机械设计院停止侵害,拆除产生噪声的增压泵,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万元。根据沈海的申请,法院委托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增压泵进行监测,结果显示沈海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
2.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监测,增压泵作为被测主要声源,在正常连续工作时,沈海居住卧室室内噪声所有指标均未超过规定的限值。沈海关于增压泵在夜间必须是零噪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海的诉讼请求。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3.典型意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经委托鉴定,在增压泵正常工作过程中,沈海居住卧室室内噪声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构成噪声污染,机械设计院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有利于指引公众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衡平各方利益,促进邻里和睦,共同提升生活质量。
4.分析
容忍义务是衡平各类环境利用关系的法律选择,但容忍义务也有其限度。因为容忍义务的限度实际就是无需容忍的底线,意味着义务的终结和权利的开启,所以容忍义务的限度实质上是容忍义务向环境权转换的临界点。此案中,因机械设计研究院安装增压泵所产生的噪声未超过国家标准,所以沈海此时应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对于环境在一定程度上的破坏,人确实要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无需对环境的破坏容忍至人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程度,只要环境的破坏对人们在精神层面形成困扰达到一定程度,就应终结容忍义务,提出环境权的诉求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
四、容忍义务的性质比较
1、容忍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容忍义务所包含的不干涉、不阻碍的义务内容,与不作为义务的内容在行为要求上看似乎一致,但是实质上两者各不一样。在不动产所有权领域内,不作为义务是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的,不得侵犯其所有权、不得妨碍其行使所有权的义务,不作为义务是法律关系内容中的消极要素,是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的要求。而容忍义务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本人的要求,是所有权人享受权利同时应当承受的特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