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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振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赔偿

委员会作出决定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拒绝赔偿决定;郑传振在福建省建阳监狱被开释,因错判被羁押天,赔偿哀求人郑传振向赔偿义务机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以其因被错判盗窃罪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该院赔偿因错判被羁押的损失费,退还以赃款名义被追缴的款项和被公安机关拘留收禁的货物及现金。就盗窃罪而言,我是无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的划定,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法予以赔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传振于1988年11月以每立方米400元无证收购原木25.932立方米,然后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倒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且将原木数目改为29.035立方米,从中牟利4148.30元,构成投契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月日,郑传振将建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堆放在邵武晒口货物的杂木立方米,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2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偿哀求人郑传振福建省福清市人,原系福建省泰宁县国营北斗林业采育场驻邵武晒口中转发货场负责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委托代办代理人伍业兴,泰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况且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划定:“依照审讯监视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再审改判不是由于郑传振的盗窃情节明显稍微不以为是犯罪,而是由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根本不能成立,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划定的国家免责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题目的解释》第六条的划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均匀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均匀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划定,应当理解为是针对详细个罪而言。此罪未被撤销,赃款不得退还;有42992.16元是郑传振卖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所有的木材所得,应当退还所有权人。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1989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29日止);追缴其赃款人民币42992.16元,发回给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没收其非法所得2124.89元及从凤台县木器厂追回的款项1331.60元,上缴国库。郑传振的盗窃罪已被撤销,被执行的刑罚已经失去了正当的根据,构成侵权。因此,郑传振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再审以为,郑传振倒卖木材的行为属实,构成投契倒把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为法复号批复中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划定,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行为,发生并结合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合用国家赔偿法,应当合用行为时的划定进行处理。至于郑传振在年12月31日以前被羁押的损失部门,也参照国家赔偿法的划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题目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号批复中划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本案是1995年3月15日再审改判撤销了原审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决部门。错误判决造成的侵权固然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前,但是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所以对郑传振的刑事赔偿申请中属于年月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门,应当合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门,当时没有划定的,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贯彻的是无罪羁押予以赔偿原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拒绝赔偿决定;
。郑传振提出的其他赔偿哀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划定不予支持。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中,有3456.49元是投契倒把牟利所得。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划定的违法羁押,才能导致国家赔偿。综上,因为原判盗窃罪被撤销,固然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郑传振对因盗窃罪被执行的刑罚,有依法申请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哀求人郑传振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赔偿哀求人郑传振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的原判是数罪并罚,再审固然没有改判全案无罪,但是以为盗窃罪不成立,予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代表人许枝聪院长。郑传振一案是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判处的案件,不合用国家赔偿法的划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刑事判决只是撤销了原判的盗窃罪,并未改判郑传振无罪,因此郑传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郑传振申请退还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无理,不予准许。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讯监视程序对此案再审。郑传振因盗窃罪被错判,一直羁押至年月日才被开释。原判在没有完全排除郑传振误卖木材的情况下,即认定郑传振伙同潘国铭盗卖木材,显属证据不足,判决郑传振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郑传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以投契倒把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追缴其赃款部门;撤销原判中以盗窃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部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划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逐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均匀工资计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郑传振一案的再审讯决,固然没有全案宣告无罪,但是撤销了对郑传振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判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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