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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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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番市城乡建设局与张秀英行政赔偿

原告持有吐工区运管站办理的运输营运证。二、上诉人以为张秀英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属非法经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秀英辩称:一、上诉人以为张秀英非法经营无事实依据。由于首先,张秀英已领取了道路运输营运证,有正当经营权;其次,根据上诉人处罚所依据的《城市出租汽车治理办法》第三条之划定,张秀英经营的是来回吐市与大河沿的固定线路客车,不属出租车范围;再次,张秀英经营的是需上国家道路运营的旅客运输,只需接受运管部分的治理,上诉人对其无行政管辖权。二审诉讼费元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人的详细行政行为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哀求不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只对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托代办代理人万义东新疆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划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秀英在吐鲁番地区运管总站为自己的车辆(新K—06612)办理了道路运输营运证后,其在确定的经营范围(线路)内从事旅客运输营运证后,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查明年3月21日,原审原告张秀英在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在吐市营运时被原审被告建设局工作职员查获,原告向被告保证在未办理营运证前决不营运。至2000年4月3日,被上诉人将车取走,上诉方依据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填制了处理审批意见表。 2000年8月14日。
。但如其行为违背城市客运有关划定,亦应受到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行政执法部分,在执法中违背行政处罚的划定,其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张秀英的委托代办代理人万义东,上诉人建设局委托代办代理人赵伟、李辉等到庭参加诉讼。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35。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划定及考虑了被上诉人的立场后,才未做出书面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10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83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以吐市法院在无证据确认上诉人行政行为准确与否的条件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违背行政诉讼程序。另查明,2000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张秀英又向上诉人建设局申请办理了编号为249号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至2000年4月3日,上诉方将车辆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但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 2000年4月3日被告将车返还原告,未作任何行政处罚。 200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张秀英驾驶新K—06612号夏利车在吐市旅游广场西侧内停靠时,上诉方工作职员以其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非法经营为由,让被上诉人张秀英写出书面保证书,保证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前决不营运。三、上诉人作为一般执法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可以扣留车辆。 2000年3月29日,原告的新K—06612号夏利车在吐市旅游广场西侧被被告工作职员查获,被告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证据保留单,拘留收禁了原告的汽车及备胎、千斤、工具盒各一个。哀求本院撤销(2000)吐市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用度。本院以为,上诉人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有权对城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旅客运输(指公共汽车和出租车)业务进行治理,有权对无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的非法经营流动进行处罚,但应本着利便群众、有利于出产、有利于行业治理的原则,依法进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上诉人张秀英在2000年3月29日有经营行为的证据。 200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张秀英驾车在吐市旅游广场西侧内停靠时,上诉方建设局工作职员再次以其系无证非法营运为由,对被上诉人张秀英下发了编号为001号的行政处罚证据保证单,拘留收禁了被上诉人的新K—06612号夏利车及备胎、千斤、工具盒各一个,车辆保留期限为2000年3月29日至2000年4月4日。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秀英于1999年12月17日在吐鲁番地区运管总站办理了编号为98000065号道路运输营运证,经营吐市至大河沿的旅客运输。一审讯决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英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00)吐市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判决为终审讯决。本案中,上诉人建设局对被上诉人张秀英的载客经营行为是属城市客运仍是公路客运未查明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无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非法经营为由,将被上诉人车辆拘留收禁7天,其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故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也给原告办理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原判作出后,上诉人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讯决无事实依据,合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0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张秀英在未办理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的情况下,非法在吐市载客经营,被上诉方执法职员查获,被上诉人张秀英承认错误并出具保证书,然而在2000年3月29日,上诉方执法职员又在吐市查获张秀英载客经营,故对张秀英的新K—06612号车采取了证据登记保留措施,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及投递了听证权利告知书。事后,被上诉人张秀英以为上诉人建设局的详细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损害了其正当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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