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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诉讼、监事代表诉讼与股

时间:2025-01-05 20:58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清溪律师获悉以下事实

法定代表人诉讼、监事代表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比较

一、裁判要领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司通过内部治理程序选举并聘任了新的法定代表人。新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公司章程未限制法定代表人撤诉,且不存在其他禁止撤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可以召开听证会。必要的。听取大家的意见。公司监事直接以公司名义请求以该监事为诉讼代表人继续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可以通知该监事单独提起监事代表人诉讼。

二、案例简介

原告南京某科技公司诉称:A皇家公司(外国法人)是一家从事专利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用的荷兰企业,是某商标的注册人。 2018年7月6日,皇家某公司与南京某科技公司签署《商标授权协议》,允许南京某科技公司独家使用某商标。 2018年11月23日,某皇家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南京某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分销某品牌产品。 2019年12月27日,安徽某智能公司与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陈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陈某某持有的南京某科技公司51%股权。 2020年12月15日,于某某与安徽某智能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安徽某智能公司持有的南京科技公司51%的股权。 2020年3月31日清溪镇律师,于某某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南京某供应链公司85.8%的股权。 2020年12月18日,安徽某智能公司与余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余某某持有的南京某供应链公司85.8%的股权。 2020年4月,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皇家公司签订合同,将南京某科技公司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 2020年4月24日,某皇家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分销某品牌产品。原告认为,南京某科技公司、南京供应链公司系安徽某情报公司实际控制下的关联企业。南京某科技公司与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损害南京某科技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合同,应认定无效并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南京科技公司向南京供应链公司转让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合同无效; 2、责令南京某供应链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权返还给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3、责令安徽某智能公司、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连带赔偿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安徽某情报公司和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 2019年12月20日,安徽某智能公司索性遵循南京某科技公司全体原股东意愿,继续落实将某皇家公司授权转让给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具体事宜,其他股东。这件事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和商业规划。陈某某作为股东之一,同意并实施了不可或缺的帮助行为。该转让授权并非安徽某智能公司滥用控制地位迫使原告转让的结果,也不符合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责任要求。转授权时,安徽某智能公司并非南京某供应链公司股东,也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声称不符合关联交易的正式要求。原告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4日登记股东由余某某、陈某某、江苏某管理公司变更为余某某、陈某某,其中余某某持有65.22%的股份。 % 的股份。 %,陈某某持有34.8%的股份。

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时,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执行董事),起诉书由陈某某签署。 2022年8月25日,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于某某(执行董事)。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撤诉申请书盖有该公司印章,并由余某某签字。经查,该公司章程并未限制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或撤诉。

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监事为张某。得知于某代表公司撤诉后,张某申请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苏0192民初8001号民事裁定:允许南京某科技公司撤回诉讼。

3、裁判员的观点

法院认为,南京某科技公司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关于起诉和撤诉的效力

法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与自然人具有同等诉讼能力的法人实体。法人的诉讼能力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诉讼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南京某科技公司起诉时由陈某某代理,诉讼有效性不存在缺陷。

法人有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诉讼活动是法人的活动,也是法人意志的体现。其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变更仅是具体履行职责人员的变更,而非当事人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法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此,南京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由陈某变更为于某。这是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于某代表公司申请撤诉,也是有效的诉讼行为。

(二)关于代表监事提起诉讼

一、诉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超过一百八十日的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股东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本规定的规定。前一段。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东莞清溪律师,或者情况紧急且未立即提起诉讼将对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按照下列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将公司列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诉讼。”可见,与股东代表诉讼以股东本人名义提起的不同,监事代表诉讼应以公司名义提起,并由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

2. 起诉方法

起诉方式是诉讼合法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起诉方式只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即使人民法院也不能改变起诉方式,也不能增加或减少起诉条件。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4条的规定,代表监事提起诉讼的对象只能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且必须履行股东请求的前置程序,且方式必须通过诉讼。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未履行前置程序。通过申请变更当事人代表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能继续担任监事代表。

3.其他

监事会或者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关,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规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责任。 《公司法》规定,内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监事由股东大会依法选举和更换。因此,在监事代表诉讼已提起后,如果公司权力机构在诉讼过程中重新选举监事会或更换监事,然后被更换的监事申请撤诉,确实可能会损害监事会的权益。中小投资者,甚至使监事代表诉讼制度失效。然而,本案的情况有所不同。南京某科技公司撤诉后,相关主体的救济渠道依然畅通。

四、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监事代表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并增加了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其中,双重股东代位诉讼是指符合条件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公司全资子公司监事会和董事会提出请求。只有在上述机关收到请求并在一定期限后未提起诉讼后,股东才有权代表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三类诉讼之间存在许多重叠的内容,往往难以区分。笔者将从权利来源、提起诉讼的条件和程序、结果归属三个方面进行区分。

(一)起诉权的来源

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定代表人被视为公司的正式代表,其行为通常被推定为公司的行为。因此,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更。新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属于当事人变更,公司章程未对法定代表人作出规定。当事人的撤诉受到限制且无其他禁止撤诉情形的,应当准许。

监事的诉讼权源于特定情况下的法律授权。监事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在监事代表诉讼中,其代表权必须事先经股东请求,证明其符合公司意图,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的诉讼权主要来源于公司本身的诉讼权。尽管股东是个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种诉讼权通常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二)提起诉讼的条件和程序

一、原告的资格

法定代表人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没有特定的前提条件或程序,公司被列为原告。

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遵循特定的前置程序,例如股东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的股东需要符合诉讼时间、持股比例等资格条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连续180日以上。 ,有权提起诉讼。此时,股东作为原告。

二、被告范围

法定代表人可以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个人或机构提起诉讼,而监事代表人诉讼只能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中,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回诉讼后,监事会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申请代理公司诉讼。但本案被告并非原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未办理前置程序。申请方式上变更当事人代表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予许可。但救济渠道仍然畅通,监管者可以代表监管者单独提起诉讼。

至于股东代表诉讼,可以向公司股东和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提起诉讼。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同样,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其他”应当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此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股东前置程序有突破代表诉讼。具体来说,是指公司有关部门根据股东的申请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例如,如果公司没有监事会或监事,则不应以原告股东未履行筹建程序为由驳回诉讼。

(三)诉讼结果归属

作为公司管理的一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一般被视为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诉讼的结果通常属于公司,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

无论代表监事提起诉讼的结果如何,该结果均属于公司并由公司承担。这是因为,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监事代表行为或董事代表行为自然代表公司。当他们决定起诉时,该公司愿意作为原告。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获胜的利益通常属于公司,当然公司也要承担诉讼费用。股东因成功维护公司利益而间接分享胜诉成果或获得一定奖励和补偿。如果诉讼部分胜诉,从鼓励股东提起此类诉讼、积极维护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公司法解释四》做出了与通常按比例缴纳诉讼费用不同的特殊安排。但如果诉讼失败,诉讼费用将由起诉股东承担。

三类诉讼形式共同构成公司法律保护机制的一部分,旨在确保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同时也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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